(2016)鲁100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邵娟、石晶、石长有诉宋波、王书国、常大军、王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娟,石晶,石长有,宋波,王书国,常大军,王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3353号原告:邵娟。原告:石晶。原告:石长有。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被告:王书国。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嘉慧,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大军。被告:王丽。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娟、石晶、石长有与被告宋波、王书国、常大军、王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邵娟、石晶、石长有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娟、石晶、石长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三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