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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166号原告:李某1,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名下共同财产。3.请求判决女儿李梓乐、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来的争吵进一步升级,致使双方已分居近半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于2002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31日收养女儿李梓乐、××××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屡有争吵,李某1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收养登记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李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1与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