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光荣与司忠利(曾用名司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荣,司忠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550号原告:郑光荣,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忠利,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郑光荣与被告司忠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被告司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场地使用费)162000元及水费3000元,合计165000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2000元、违约金4000元、水费3000元,合计89000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米东区卡��湾村5队三层180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年16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现被告违反合同,尚欠租赁费及水费89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司忠利辩称,80000元的租赁费是有争议的,我搬走是因为没有办法继续经营,原告的地方是不允许开厂的,并且营业执照也一直办不下来,一直都有人投诉。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房屋全部交清,水费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对其房产拥有合法的产权。被告辩称房产证上的面积是400多平方米,原告租给的面积是1800平方米,原告方不具备租赁的条件。庭审中被告认可租赁原告3层厂房,故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米东区街道工业小区和零星分散工业企业关停搬迁转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所租赁的厂房在关停搬迁范围内。原告辩称关于厂房租赁是否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与租房没有关系。该份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所承租的厂房在关停范围内,但不能证明其搬走确系因政府责令其关停搬迁,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当时生产经营被人投诉,并且证明租金已经交到2016年10月1日。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并且认为该短信证明被告之前有2000元没有支付;对通话录音不认可,认为其是合法出租。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厂房不符合其租赁条件,故对通话录音及短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本院依据被���申请调取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政府责令被告限期关停搬迁,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五队、建筑面积(三层)约为18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作为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租金每年为160000元,并且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清偿乙方三个月租金,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六个月违约金。现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期间的租金未支付。2016年10月1日之前尚有2000元租金未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为160000元,现被告尚有六个月的租赁未支付,租赁费应为80000元,加上之前未支付的租金2000元,共计82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000元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搬走确系因政府责令其关停搬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000元的诉请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水费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期的租赁费,并且未同意被告(乙方)提前退租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忠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光荣支付租赁费8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光荣要求被告司忠利支付水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光荣要求被告司忠利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012.50元。原告诉请金额89000元,核定给付82000元,占争议金额的92.13%,由原告承担7.87%,即79.68元,被告承担92.13%,即932.8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87.50元,由法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