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中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中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184号申请人:四川中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法定代表人:贾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四川中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中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5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申请人四川中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若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