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熊彪、熊建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彪,熊建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彪,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熊建良,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彪、熊建良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彪、熊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凌晨3时38分许,被告人熊彪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M×××××的奔腾B50小轿车搭载熊火箭、熊某2、熊某1、熊某3回南昌县富山乡,行驶至南昌县金沙大道玉沙村路段,被告人熊彪驾车撞击到路边的绿化带、路灯,致使车辆、绿化带等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彪打电话叫被告人熊建良到现场,并与被告人熊建良商定由熊建良顶替其作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驾驶员,被告人熊建良同意后并向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警察报案,被告人熊建良称自己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后由被保险人熊某4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办理理赔,骗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2634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熊彪、熊建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熊彪、熊建良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2634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此,被告人熊彪、熊建良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熊火箭、熊某1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彪、熊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产人民币32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熊彪、熊建良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彪、熊建良已退赔赃款,被告人熊彪、熊建良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熊彪、熊建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熊彪、熊建良被宣告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熊建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