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673南通成浩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哈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成浩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哈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67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成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静海街6幢09室。法定代表人:汪源,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哈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居委会二十六组。法定代表人:葛红梅,总经理南通成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哈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南通哈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成浩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70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处置、执行的财产。后被执行人履行10000元,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后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