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采矿合作协议,次日被害人万某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将13万元的爆破材料费、电费押金及安全风险押金付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中5万元预交了爆破材料费、电费,携带剩余8万元安全风险押金逃匿,躲避,骗取万某某现金8万元整。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其与被害人万某某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合作关系。收取13万元是事实,但其中的5万元预交了电费,剩余收取的8万元系工人工资及安全风险押金。他没有携款潜逃,是想等一年合同期满后再退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案外人王某某与兰州灵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甘露池矿区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就灵金公司拥有的甘露池矿区的5-1、5-2两个探矿点联合探矿。2015年5月19日,王某某又与被告人郭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郭某某开发的4-1、5-1、5-2、8-2四个坑口,进行金矿的开采。同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签订采矿合作协议,将其中5-1、5-2坑口交于万某某开发,次日被害人万某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将13万元的爆破材料费、电费押金及安全风险押金付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中5万元预交了爆破材料费、电费,携带剩余8万元安全风险押金逃匿,且经被害人万某某催要拒不退还,从而骗取万某某现金8万元整。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潼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7月21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民警抓获。4、合作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作采矿协议的内容与收取被害人13万元的事实。5、陕西省信用联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人转款13万元整。6、永登县公安局说明,证明永登县公安局请求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调取证据时该局使用了自己的介绍信等法律文书,未寄回永登县公安局的相关文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与郭某某签订协议以后,郭某某交纳了关于5-1的材料押金5万元,之后郭某某就离开了矿区。他不知道郭某某收取了万某某13万元的事情,是万某某找到他以后才知道的。之后由于万某某要求继续开发5-1矿洞,王某某便安排万某某进了场。郭某某走的时候没有委托他执行与万某某签订的协议。2、证人阮某某陈述,证实郭某某与万某某曾找他合作开矿。并且郭某某向其交纳了10万元的押金,后来郭某某说不干了,万某某称郭某某交纳的10万元是其提供给郭某某的,要求退还给万某某,郭某某亦认可该事实。事后万某某找其要过钱,但郭某某没有再联系过他。3、证人万某甲陈述,证实郭某某走的时候万某某并不知道,还在积极准备施工的事情。万某某曾多次找郭某某要求退还押金,但郭某某躲避万某某不见,后来直接拒接电话。万某某经与王某某商量,万某某原来与郭某某协商的5-1矿点由万某甲开发。4、证人古某某陈述,证实万某甲叫其一起投资合作开发甘露池矿点。来之后听说郭某某拿了万某某的押金后逃跑的事情。他来的时候郭某某已经离开了,由于万某某没有钱投资了,所以才将矿点转给万某甲、万某甲又叫他一起投资。(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陈述其原来和郭某某一起在河南省灵宝市开矿,后来郭某某叫他一起到永登县上川镇开矿他就来了。来了后郭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采矿协议,他也与郭某某签订了关于甘露池矿点5-1的采矿协议,并约定向郭某某交爆破材料和电费押金5万元,事故安全押金10万元,减去郭某某以前欠他的32000元河南灵宝时的工人工资,共向郭某某交了13万元。打完钱几天后郭某某就不见了,之后问了王某某后才知道郭某某只向王某某交了5万元的爆破材料费和电费押金,其余的钱他拿走了。后面联系郭某某一直未回来,打电话也不接了,万某某自己没有能力投资了,只好将矿点转让给了万某甲。(四)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述他于2015年在河南开矿期间,一次回家碰见王某某,王某某告诉他在甘肃省永登县开矿,问他做不做。之后他告诉万某某并同万某某一起来了永登县上川镇甘露池矿点开矿。与王某某、万某某签订协议并收取万某某的钱以后,由于他有事要离开甘露池矿点,所以就委托王某某执行他与万某某签订的协议。当时收取的13万元,向王某某交了5万元的材料费,剩余的8万元其自己拿着,因为当时他和王某某口头约定自己先把材料费交给王某某,等四个坑口全部启动以后,再交四个坑口的安全风险押金。之后到了河南后将万某某的安全风险押金全部垫到那边的工程上了。(五)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万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就是骗取其安全风险押金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万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受被害人预交的安全风险押金后逃匿,经被害人催要拒不退还,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其拿了被害人交付的安全风险押金去外地,是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将四个坑口全部启动后再交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根据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当时被告人只向其交纳了5万元的爆破材料费和电费押金,并未口头约定安全风险押金的支付方式,亦未向其委托执行与万某某签订的合同,被告人何时离开亦不知情,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收取被害人的费用后,未向被害人安排工程,却携款逃匿并经催要拒绝退还,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前期羁押的2016年7月21日至8月2日共13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二、涉案赃款8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承英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