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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虹羽与庞丽梅、林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羽,庞丽梅,林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577号原告陈虹羽,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丽梅,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林友,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范、魏瑄,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虹羽与被告庞丽梅、林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羽诉称,2017年1月16日中午,被告庞丽梅无故当众污言秽语大声谩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和其理论,庞丽梅不甘示弱更变本加厉地辱骂原告,之后双方在争吵中发生冲突,庞丽梅不仅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力将原告推倒撞在钢筋铁枝上,导致原告当场头皮破裂,血流满面,被告林友还追上来用雨伞猛打原告已经流血的头部。两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头皮破裂、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结果。原告被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0741元,陪护费3762元,住院误工费2825元,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2200元,休息一个月误工费3852元,合计损失27780元。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两被告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780元给原告;二、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3、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件(2017)027号复印件各一份;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6、结婚证、庞长庆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1、庞丽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3、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4、医疗发票复印件5张。被告庞丽梅、林友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导致本案冲突的发生。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依据不足。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部分费用无法证实原告用药是用于治疗本案受伤所支付的费用;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原告存在挂空床治疗的事实,在原告所谓的住院期间的大部分时间,被告亲眼见到原告在店面从事经营,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损失;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存在挂空床治疗的事实,因此不存在住院陪护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费不存在。因原告挂空床治疗,不应存在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没有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因为治疗而确实发生了所请求的交通费用,故不应支持。三、原告殴打庞丽梅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庞丽梅花去治疗费1201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林友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友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友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复印件十六页;3、门诊病历、照片复印件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玉林市XXX市场X楼X区X号经营服装批发、零售。两被告在原告的服装档口对面X区X号经营男装。2017年1月16日中午许,因日常经营中琐事陈虹羽先行辱骂庞丽梅,然后双方发生大声争吵,争议过程中陈虹羽先动手打了一拳庞丽梅脸部左眼睛位置,接着双方就扭打在一起,扭打中陈虹羽把庞丽梅推倒后并骑在其身体上,庞丽梅极力反击中也把陈虹羽推倒在地,后经他人强制把两人分开,当天12时29分,玉林市公安局110接到陈虹羽报警,110接警后指令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出警把陈虹羽、庞丽梅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由于陈虹羽、庞丽梅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外伤,派出所允许双方先到医院治疗。陈虹羽当天15时42分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神智清,精神尚可,头顶部头皮裂伤伤口长约6㎝,创面渗血,压痛;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为3.0㎜,对光反射灵敏;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16时20分CT检查后诊断报告书记载,检查部位及方法:头颅CT平扫+三维;放射学表现:颅骨未见骨折;放射学意见: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19时37分转入该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住院治疗,诊断: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颅MR未见异常。2017年2月5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同意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治愈。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病人偶有头晕必要时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花费门诊医疗费1315.3元、住院医疗费7443.4元。庞丽梅于2017年1月19日16时32分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左眼眶稍肿胀、淤血,左大腿多处淤血斑,压痛。诊断:1、颅内损伤;2、左大腿损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46.1元。本院认为,陈虹羽辱骂庞丽梅在先,并且先动手打了一拳对方,使双方从争吵升级至扭打在一起,造成扭打中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对双方之间的扭打行为,陈虹羽应承担主要责任;庞丽梅被打后即与陈虹羽扭打缠在一起,应承担次要责任。陈虹羽对自己在扭打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庞丽梅对陈虹羽在扭打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补偿性责任;庞丽梅对自己在扭打中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陈虹羽对庞丽梅在扭打中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陈虹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58.7元;2、误工费6418元(陈虹羽住院20天,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计30天,共误工50天,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6855元/年÷365天×50天=6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陈虹羽住院20天,每天100元)。以上三项共计17176.7元。2017年2月5日,陈虹羽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又于2月24日、3月21日分别到玉林市××医院、××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其未能证明这两次检查、治疗属于前面损害的必要后续治疗,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属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庞丽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6.1元。庞丽梅于2017年2月20日到玉林市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因没有疾病证明书证明与所受到的损害有关,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属合理费用,不予支持。陈虹羽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14338.24元(17176.7×80%),庞丽梅对陈虹羽的损失应承担3587.56元(17176.7×20%);陈虹羽对庞丽梅的损失应承担596.88元(746.1×80%),庞丽梅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149.22元(746.1×20%)。因此,庞丽梅应补偿2987.68元(3587.56-596.88)给陈虹羽。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发生的前提是患者生活无法自理等,确需专人陪护。陈虹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就医医院出具确需专人陪护的证明,其提供的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注:病人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周。”是疾病证明书经医师签字、加盖医院印章、落款日期后手写添加的,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不予采信,陈虹羽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没有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有交通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在精神方面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林友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林友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丽梅补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987.68元给原告陈虹羽;二、驳回原告陈虹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元,原告陈虹羽负担286元,被告庞丽梅负担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毛审 判 员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