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戴贵吾、邓刚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戴贵吾,邓刚劲,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1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1号。负责人吴明明。委托代理人陈强,一般授权,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信,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被告戴贵吾,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地址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邓刚劲,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地址湖南省双峰县,系戴贵吾之夫。被告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地址娄星区乐坪东街广成大厦7单元15楼。法定代表人曾繁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诉被告戴贵吾、邓刚劲、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贵吾、邓刚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戴贵吾、邓刚劲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由被告戴贵吾、邓刚劲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其中本金111644.86元,利息18588.52元、滞纳金8889.0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戴贵吾、邓刚劲抵押给原告的湘K×××××号起亚索兰托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戴贵吾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根据被告戴贵吾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戴贵吾发放了一张透支额度18万元、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1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甲方)与被告戴贵吾(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信用卡分期[工]行[城建]支行[2013]年[××]号),双方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娄底顺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起亚索兰托),车辆总价为26.5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5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8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0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0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268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并无须事先通知乙方;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计三次违约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2014年1月21日,被告邓刚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戴贵吾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戴贵吾作为抵押人(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车牌号码:湘K×××××)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作为抵押权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2014年1月16日,被告戴贵吾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湘K×××××的车辆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兴农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戴贵吾(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戴贵吾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并按期还款,但自2015年10月开始未按约还款,2017年5月23日,被告归还了10万元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被告戴贵吾所欠原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12258.55元。另查明,被告戴贵吾与被告邓刚劲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甲方(即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即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戴贵吾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戴贵吾自2015年10月开始未按约足额还款,因被告戴贵吾在诉讼阶段已还清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被告戴贵吾拖欠原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12258.55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但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戴贵吾仍有义务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12258.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刚劲与被告戴贵吾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当对被告戴贵吾所欠借款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贵吾以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湘K×××××的车辆为本案讼争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兴农担保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被告戴贵吾、邓刚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贵吾、邓刚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透支利息和滞纳金12258.55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对被告戴贵吾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湘K×××××的车辆在以上第一条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娄底市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戴贵吾、邓刚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戴贵吾、邓刚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可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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