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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龙与被告沈阳红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龙,沈阳红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3210号原告:李国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红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龙与被告沈阳红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被告沈阳红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0,13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至7月间,向原告购买陶瓷原料彭润土390136吨,共计货款390,136.00元,给付货款100,000.00元,尚欠290,1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1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红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沈阳红运陶瓷有限公司入库单3份;2.红运陶瓷进货单1份;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沈阳市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沈阳市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李国龙膨润土3901.36吨,每吨100.00元,共计货款390,136.00元,入库经手人王楠。被告承认入库单系被告公司格式,但内容并非其公司填写,经手人王楠不是其单位员工,且否认进库单系该公司出具,同时对沈阳市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个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缴费人王楠并非系入库单签字的王楠。因沈阳市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沈阳市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证明王楠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系被告单位员工,上述证据及本院对石丽艳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膨润土和黏土生意,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原、被告协商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膨润土,交付方式为原告送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或进货单,原被告双方再通过入库单、进货单不定期结算货款。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7月间,被告单位从原告处购买膨润土总价款390,136.00元,原告将上述膨润土交付被告后,被告公司职员王楠作为入库经手人,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三份、进货单1份。该入库单、进货单中明确载明名称、数量、单价、经手人等信息,根据入库单、进货单载明的上述信息,可确认被告总计从原告处购买膨润土3,901.36吨,每吨100.00元,总计货款390,136.0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陈述,被告收到膨润土后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尚拖欠货款290,136.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买卖膨润土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在被告入库单、进货单署名的经手人王楠与本院调取沈阳市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中被告公司交付保险的“王楠”不是同一人。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红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国龙货款290,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沈阳红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羽代理审判员  李秋爽人民陪审员  蒋兴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