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穆永达与李炯、辛集市运输六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永达,李炯,辛集市运输六厂,赵赛,藁城市集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13号原告:穆永达,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耿云霞,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炯,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厂。地址: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0074326X。被告:赵赛,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负责人:李明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职员。原告穆永达与被告李炯、赵赛、辛集市运输六厂、藁城市集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永达的委托代理人耿云霞、被告赵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炯、辛集市运输六厂、藁城市集城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永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131247.2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李炯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佰利特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进入佰利特大道行驶的穆永达驾驶的冀A×××××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穆永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64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炯和原告穆永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赛辩称,李炯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在藁城市集城汽车运输队,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厂)入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在医院交1万元,后转帐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李炯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佰利特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进入佰利特大道行驶的穆永达驾驶的冀A×××××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穆永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64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炯和原告穆永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炯是被告赵赛雇佣的司机,赵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藁城市集城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厂)入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在医院交1万元,后转帐5000元。原告穆永达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01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妻子贾荣柳,3250元/月÷30天×121天=13108.3元,护理人原告哥哥穆永赞,3400元/月÷30天×31天=3512.3元。4、营养费5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辅助器具费160元。7、车辆救援费350元。8、救护车费400元。9、误工费,57784元/年÷12个月×5个月=24076元。关于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理人贾荣柳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贾荣柳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穆永赞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车辆救援费票据、120出具的收费通知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中049241728号为病历取证费,不应列入医疗费中。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辛集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其护理为二级护理,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在病历中二级护理、普食,保险公司认为其营养费用不应给付,根据省三院的长期医嘱与辛集医院的长期医嘱一致,护理标准,根据伤者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与伤后保险公司跟踪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加盖的是公章,应该由财务部门或人事部门签名加盖财务章,其工资表类似于证明,只提供了护理人员一人,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该证据不能证实真实性,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救护车费440元,通知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440元的120救护车费已涵盖在医疗费总数额中。对于提供的双拐,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能作为赔偿凭证。车辆救援费,本案因尚未涉及财产损失等,保险公司对此认为其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范围中。伤者因在石家庄住院,对于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主张其护理人员来往其交通费用主张500元。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伤者提供的误工,保险公司认为其收入情况仅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伤者在出险前的工资收入,不能证实从事交通运输业,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微型小客车,并非营业性车辆,对于误工期限,保险公司主张为4个月。被告赵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64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20元,44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到交通费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之伤还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待其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行解决。被告赵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行解决。原告穆永达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80135.2元-20元-440元=796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以上共计83705元。被告李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李炯与原告穆永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永达83705元中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穆永达73705元×50%=36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穆永达468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永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853元。二、驳回原告穆永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赵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陶林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