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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庆宇与林凌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庆宇,林凌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095号原告:汤庆宇,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设计师,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凌进,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汤庆宇与被告林凌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凌进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原、被告在温州市鹿城区合伙经营皮鞋业务后因合不来而散伙,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汤庆宇总金额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注:欠款在2016年付清,每月按总欠款的十分之一付清。”被告林凌进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庆宇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林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章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柯文静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