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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长录与高飞、林井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录,高飞,林井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905号原告:魏长录,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飞,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林井园,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魏长录与被告高飞、林井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井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林井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6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飞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林井园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其只是保证人,没有用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案外人李立春以30万元价格向原告出售房屋。原告于当月份交付购房款30万元,但后来发现李立春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约定由李立春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先退还现金24万元,剩余6万元由第三人高飞,即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债务凭证,并由林井园担保。24万元在条据出具时履行完毕,6万元债务凭证出具后,二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债务。原告曾于2017年5、6月份要求被告林井园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高飞因自愿承担案外人李立春对原告的债务,并以借款条据形式出具了债务凭证,系当事人以借款条据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结算并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该债权凭证要求高飞还款,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井园自愿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建立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范围、方式,原告依法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林井园还款,原告依法行使了保证债权,其保证债权不因保证期间届满消灭,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飞偿还原告魏长录6万元,被告林井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飞、林井园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