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袁春芳与丹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芳,丹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1行初102号原告袁春芳,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627-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春芳诉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春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春芳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云方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人民陪审员 陈苏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