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育新、蓝碧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新,蓝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新,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系李育新的表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碧军,男,壮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上诉人李育新因与被上诉人蓝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李育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被上诉人蓝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育新上诉请求:1.改判李育新只需向蓝碧军支付货款800元;2.判决蓝碧军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李育新确认欠蓝碧军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00元,而不是7350元。李育新对欠条毫不知情,也没有授意他人代写或签名确认。二、蓝碧军拒绝向法庭提供在该欠条签名确认的人(指“唐小珍”)的身份信息。致使法庭未能依法将其传唤到庭参加庭审,未能获知其在欠条上签名的原因及理由。故,不能完全排除蓝碧军为泄愤或为得到更多的货款而蓄意与他人所为的可能,蓝碧军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该欠条签名确认的人(指“唐小珍”)是本案的重要的证人,没有传唤其到庭参加庭审是因为蓝碧军没有核对和提供其有效的身份信息,故蓝碧军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一审认定李育新在2015年9月25日确认欠条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一)李育新于2015年9月25日正在广西老家雇人盖房,当天忙上忙下。李育新模糊记得蓝碧军要求其将自己的身份证图片发送给他以便增强彼此任信,以便双方合作愉快。李育新爽快答应并发了自己的身份证图片,稍后没发现蓝碧军作相应的回应,便用文字编一条“好了”的文字短信来表示身份证照片发送完毕,但当时在李育新手机微信聊天界面里没有“欠条”图片内容。李育新按下发送“好了”短信的发送键后匆忙将手机塞进口袋便驾车外出办事,等下午回到家时发现手机丢了,之后也更换了手机。故,李育新第一次看到欠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收到应诉材料之后的事。(二)由于该聊天记录是蓝碧军提供的,不排除李育新发送“好了”的文字短信的时间在蓝碧军发送欠条图片前,但在蓝碧军手机聊天记录画面里却显示蓝碧军发送欠条图片比李育新发送“好了”的文字短信早的可能。(三)无法确定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是否存在删除、节选情况存在;没有相应的文字结合,无法完整表达一个经得起推敲的意思;没法确定该聊天内容为蓝碧军、李育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看出蓝碧军、李育新双方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为佐证,无法确认李育新拖欠蓝碧军货款7350元的事实。(四)事后蓝碧军既没让李育新书面确认,也没有将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蓝碧军辩称:一、蓝碧军没有必要为了800元跑了两次东莞,且为了诉讼而四处奔波。二、李育新认为蓝碧军曾改动微信内容,如果法院调查证实蓝碧军存在删改微信内容的行为的,蓝碧军愿意赔偿5万元。如经查证蓝碧军的主张是真实的,李育新应偿还货款。三、李育新称通过微信发送身份证图片是为了以后生意来往方便或增加信任,但蓝碧军与李育新之间是生意往来关系,李育新不会无缘无故向李育新提供身份证信息。蓝碧军第二次到东莞时发现李育新已搬迁,就打电话给他,但他以其他方式拒绝见面。李育新主张欠条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且李育新与唐小珍没有领取结婚证,故把责任推给唐小珍以逃避责任。李育新以前是作手套加工的,后因生意难做就将生意转给蓝碧军。李育新把原材料以3200元转让给蓝碧军,蓝碧军询问李育新怎么算账,李育新说待蓝碧军做完再算,后来因没有怎么赚钱,蓝碧军只还给李育新材料款3200元,李育新以为蓝碧军赚了钱没有分给李育新,因此双方产生了矛盾。本案涉及的交易合共9件货,第一批是6件货,由李育新到蓝碧军厂里自提,第二批是3件货,是蓝碧军通过快递寄给李育新的,货款合共7350元,李育新没有支付该部分货款。蓝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育新、唐小珍夫妇向蓝碧军支付手套货款7350元,赔偿蓝碧军误工费2000元;2.李育新、唐小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碧军与李育新之间有交易往来。2015年9月25日,李育新通过微信向蓝碧军发送其身份证照片,后唐小珍代李育新向蓝碧军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李育新欠蓝碧军手套货款7350元,该款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3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蓝碧军于当日通过微信向李育新发送该欠条的照片,李育新当即回复“好了”。因李育新未向蓝碧军付清货款7350元,蓝碧军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蓝碧军与李育新对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李育新尚欠蓝碧军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蓝碧军提交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李育新尚欠货款7350元的事实,李育新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仅认可欠蓝碧军货款800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欠条虽非李育新本人出具,但该欠条载明李育新尚欠蓝碧军货款7350元,蓝碧军亦将该欠条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李育新,李育新在明知尚欠蓝碧军货款、唐小珍代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未对该欠条内容提出异议,反而回复“好了”,足以证明李育新已确认尚欠蓝碧军货款7350元的事实。蓝碧军主张李育新支付货款73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蓝碧军主张唐小珍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唐小珍仅代表李育新向蓝碧军出具欠条,蓝碧军亦确认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李育新,且蓝碧军未就其所主张的唐小珍与李育新是夫妻关系举证证实,故蓝碧军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蓝碧军主张李育新、唐小珍赔偿误工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小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育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350元予蓝碧军;二、驳回蓝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育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6民终308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蓝碧军对唐小珍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育新结欠蓝碧军的货款数额问题。一方面,蓝碧军提供了一份记载有李育新结欠蓝碧军货款7350元内容的欠条原件,以及其向李育新发送该欠条照片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李育新在收到欠条照片后回复“好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初步证明李育新通过微信聊天对欠条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李育新确认上述微信号确由其使用,且曾通过微信发送过其身份证照片,并曾发送过“好了”的文字内容。虽然李育新辩解称可能是“好了”的文字内容发送在前,而收到欠条照片在后,并质疑蓝碧军有可能对微信聊天内容进行过删节,故上述聊天情况不能反映其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是李育新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如其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反驳,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李育新结欠蓝碧军货款735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李育新上诉主张其仅欠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李育新涉案债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被上诉人蓝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育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碧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