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学芬与被告李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芬,李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50号原告:吴学芬,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斌,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见英,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芬与被告李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芬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洪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共计42596.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不足部分,由李洪斌承担80%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7时55分许,李洪斌将川AXX4**号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长松路由南门路口往东星大道方向停驻于右侧路外实施左转弯掉头时,遇吴学芬驾驶川AXX58**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吴桂华同向由后往前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学芬、吴桂华受伤住院。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学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吴桂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XX4**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涉本诉。被告李洪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比例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比例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交强险优先用于对另一伤者吴桂华的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的医疗费为15772.23元(李洪斌垫付了95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分别为900元、300元、3000元,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3、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此次事故发生后吴学芬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月、期间需一人护理、佩戴支具下床活动等。以上事实有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护理费。原告酌情主张80元/天×120天=9600元,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地区经济水平及被告辩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60天=42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800元/月×4月=15200元,并提交了邛崃市好友来家政服务中心税务登记证及工资误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具体状况。据此,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学芬各项损失共计22046.65元,返还被告李洪斌垫付款7067.57元;二、驳回原告吴学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吴学芬负担163元,被告李洪斌负担162元。被告李洪斌应负担部分原告吴学芬已预缴,限被告李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学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