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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九龙与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龙,赵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613号原告:张九龙,男,1973年3月17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樱桃沟村11组。被告:赵永军,男,1972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西村5组。原告张九龙与被告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永军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6个月内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赵永军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于2017年年末还款。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张九龙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