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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福军与翟法璋、朱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军,翟法璋,朱立明,翟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204号原告:陈福军,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法璋,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朱立明,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翟东阳,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陈福军与被告翟法璋、朱立明、翟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被告朱立明、被告翟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法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法璋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自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6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2.被告朱立明、翟东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代理费6000元、担保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后在诉讼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法璋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朱立明、翟东阳提供连带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还清,担保人担保责任至借款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翟法璋账户打款63000元,倒扣5个月利息7000元,每月利息1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翟法璋未予答辩。被告朱立明、翟东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翟法璋借款时说用钱一个月,没有看见钱,也没有人催,以为被告翟法璋已经还上钱了,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福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翟法璋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朱立明、翟东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立明、翟东阳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当时定的是借款一个月;2.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翟法璋打款63000元。被告朱立明、翟东阳质证后提出异议,称看不清楚内容。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陈福军与被告翟法璋、朱立明、翟东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翟法璋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由被告朱立明、翟东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或担保三年以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翟法璋账户打款63000元。现原告陈福军主张被告翟法璋、朱立明、翟东阳偿还借款本金63000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福军与被告翟法璋、朱立明、翟东阳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现原告提供的打款凭条载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翟法璋账户打款63000元,原告认可坐扣5个月的利息7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陈福军实际向被告翟法璋出借款项本金实为63000元,原告称被告翟法璋自借款之日未偿还利息,被告翟法璋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立明、翟东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来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朱立明、翟东阳应对被告翟法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法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法璋偿还原告陈福军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立明、翟东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立明、翟东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法璋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陈福军负担145元,被告翟法璋、朱立明、翟东阳负担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陈宏奎审判员  李兆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