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春城高朗村委会油麻山村38号的家中饮用了半斤黑豆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高朗村委会出发往春城春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春江路海洋气站门前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粤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某驾驶车辆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样本乙醇(酒精)的成分含量为149.4mg/100ml,黄某血液样本未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车辆勘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