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李国庆、陈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李国庆,陈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344号原告:李德军,男,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友,男,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庆,男,住祁门县。被告:陈瑞英,女,住祁门县。原告李德军与被告李国庆、陈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友、被告李国庆、陈瑞英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差旅费366.5元、误工费500元、住宿费200元、打印费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口头约定向被告购买松树油脂合同,被告承诺自己承包有松树山,周长60cm以上能割松油的树每株按年2.5元计算价格。并要我交付定金18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18000元人民币,后经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拖再拖,既无树,又拒不返还定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国庆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李德军,我们要找他的合伙人何金明一起来谈,要求他们本人来,我才跟他们谈。我们不认识这个原告。被告陈瑞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陈瑞英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跟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庆、陈瑞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原告李德军经他人介绍,口头约定向被告李国庆购买松树油脂,原告李德军给付被告李国庆“定金”18000元,被告李国庆于一个月后电话回复。之后,被告李国庆没有将松树油脂给付原告李德军。至今,被告李国庆未再返还原告李德军已给付的18000元。现原告李德军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差旅费366.5元、误工费500元、住宿费200元、打印费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收条》1份、原告的差旅费发票8份、原告的住宿费发票、原告的误工费说明、原告的打印费凭证、录音光盘1份等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仅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1份《收条》,并没有提供其他充足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口头约定,已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或者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进而证明其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现由于被告李国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原告李德军给付的18000元后,未及时与原告就购买松树油脂一事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因此,被告李国庆应对原告李德军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了原告给付的18000元,造成原告的损失,其应当将该18000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李国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导致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成立,并给原告李德军造成了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德军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对被告李国庆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可以由被告依法另行诉讼。现本案原告李德军就被告李国庆、陈瑞英共同主张权利,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被告李国庆、陈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国庆、陈瑞英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李国庆个人债务,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为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陈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德军18000元。二、被告李国庆、陈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军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打印费等损失,合计1116.5元。三、驳回原告李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被告李国庆、陈瑞英负担184.5元,由原告李德军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洪燕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