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柯文顺与庄细英、钱建军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文顺,庄细英,钱建军,惠安县崇武长信房产中介所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297号原告:柯文顺,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桂、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细英,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钱建军,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第三人:惠安县崇武长信房产中介所,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海景贸城4幢66号,注册号350521600130739。经营者:刘红芳,业主。原告柯文顺与被告庄细英、钱建军、第三人惠安县崇武长信房产中介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细英、钱建军、第三人惠安县崇武长信房产中介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安置店面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因惠安县××西华北侧一期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建设需要,其原址在惠安县××××村村委会左侧3#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产权调换被安置址在惠安县××西华北侧改建区域安置房17幢7号、19幢14号店铺。2016年3月6日,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两被告将案涉17幢7号店铺产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74564元,三方签订《安置店面合同》1份,并于2016年4月8日在惠安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6年4月5日支付首期购房款50万元,2016年4月10日支付第二期购房款424564元。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接收两被告交付的店铺和取得钥匙,开始进行装修准备入住,并陆续办理水、电等开户手续,已事实占有该店铺。2017年1月17日,上述店铺被惠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如认为其权益被侵犯,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案涉17幢7号店铺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原、被告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1024564元,两被告已于2016年4月10日将店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事实占有该店铺,原告属于善意买受人,原、被告依正常市场价格交易的房屋买卖行为即签订《安置店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庄细英、钱建军未作答辩。第三人惠安县崇武长信房产中介所未作陈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证据2即第三人的企业信息查询表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惠安县崇武西华北侧一期拆迁改造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交接店通知书》,以此证明两被告原址在惠安县××××村村委会左侧3#房屋及附属物,因惠安县××西华北侧一期改造工程需要被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安置店铺址在惠安县××西华北侧改建区域安置房17幢7号、19幢14号店铺;证据4即《安置店面合同》及(2016)闽惠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以此证明经第三人居间介绍,两被告将案涉17幢7号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074564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3月6日签订《安置店面合同》;证据5即案外人柯进宝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2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2份、柯进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声明书》各1份、原告的个人网银电子回单1份,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定金收条、收条、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2016年4月5日收取首期购房款50万元,2016年4月10日收取第二期购房款424564元,合计1024564元,其中100万元通过柯进宝账户支付,另24564元通过原告本人账户支付;证据6即收条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中介费1万元;证据7即物业缴费票据、装修保证金及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作为业主入住案涉17幢7号店交纳店铺装修保证金1000元和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并连续交纳物业管理费;证据8即交房钥匙、店铺装修照片,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案涉17幢7号店铺并进行装修;证据9即《低压电力客户购电制电费结算协议》、发票、《关于安装安全用电保护装置的安全告知函》、用电服务卡、水费缴费卡、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办理案涉17幢7号店铺水电使用手续;证据10即(2017)闽05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案涉17幢7号店铺于2017年1月17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另,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柯进宝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柯进宝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声明书》系其出具,陈述其与两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从其账户汇给被告钱建军的100万元,是帮原告支付案涉购房定金及购房款。两被告收取款项后,将案涉店铺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交纳装修押金,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装修案涉店铺,已经铺了砖,装修了阁楼。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能够证明案涉17幢7号店铺系被告庄细英安置取得;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向两被告购买案涉17幢7号店铺,且两被告与原告办理委托公证;证据5与本院向柯进宝所作的调查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1024564元;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7、8、9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接受并着手装修使用案涉17幢7号店铺;证据10能够证明案涉17幢7号店铺因其他案件被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封。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址在崇武镇××村村委会左侧3#的房屋及附属物因崇武镇华北侧一期改造工程被拆迁,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安置房产址在崇武镇华北侧改建区域安置房17幢7号、19幢14号店铺。2016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安置店面合同》,第三人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案涉17幢7号店铺,成交价1074564元,定于2016年3月7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4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50万元,2016年4月12日前支付第二期款424564元,余款5万元在办理产权证过户当日付清。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两被告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10日支付424564元,合计支付1024564元,两被告分别于同日出具定金收条、收条、收据交原告收执。2016年4月8日,经惠安县公证处公证,两被告与原告办理《委托书》,两被告将案涉店铺办理产权证、转让,调取房产档案资料、申办二手房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申办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减免手续,办理水、电、物业管理、天然气、有线电视或数字电视、电话等过户手续等事项委托给原告办理。2016年4月6日,惠安县崇发城乡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泉州众益物业”发出《交接店通知书》,通知“泉州众益物业”为被告庄细英办理案涉17幢7号店铺的交接手续。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泉州众益物业”交纳装修保证金及装修垃圾清运费。之后,原告交纳案涉17幢7号店铺的物业管理费,并作为业主办理用电、用水手续。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案外人王细丽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6)闽052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王细丽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王细丽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闽0521执30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两被告所有的含案涉17幢7号店铺在内的财产,并于2016年12月28日查封和送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相关部门。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闽052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店面合同》,将案涉17幢7号店铺以1074564元的对价转让给原告,虽原告2016年3月2日支付第一笔10万元,与该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即2016年3月7日不一致,但原告陈述双方在2016年2月28日即开始洽谈店铺转让事宜,原告在两被告给予的考虑期内决定购买,从而支付定金,并在支付定金后签订合同,符合常理。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支付50万元、10日支付424564元,付款时间、金额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2016年4月5日支付50万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委托事项包括案涉17幢7号店铺的产权证办理、转让、贷款等,且案涉店铺交付后的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原告交纳,水、电用户名均登记为原告。上述事实相结合,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安置店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接受并着手装修店铺,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置店面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柯文顺与被告庄细英、钱建军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安置店面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4471元,减半收取计7235.5元,由被告庄细英、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