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陆家海、陈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陆家海,陈桂玲,张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17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郭燕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谢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家海,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陈桂玲,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张志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陆家海、陈桂玲、张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沃亚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请:一、判令被告陆家海、陈桂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3479.18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张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家海、陈桂玲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期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认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张志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1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然被告陆家海、陈桂玲未按约支付利息。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然截至2017年5月22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3479.1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明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家海、陈桂玲应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2日为3479.18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