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剑平与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平,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号原告赵剑平,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被告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翦英海,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贞。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原告赵剑平与被告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被告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贞、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绩效工资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咪表(停车收费计时表)维修工,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6年10月19日至22日原告休年假,被告以该期间咪表的清洁工作未完成为由扣除原告该月700元的绩效工资,没有依据。2016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咪表清洁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日,被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10月21日的书面解约通知。被告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岗位、合同签订情况没有异议。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合作方上海顺亭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亭公司)书面通知被告,称文定路上咪表设备脏乱且无人维修,同时被告亦接到停车管理公司的电话投诉。被告于10月20日经现场复查发现投诉属实,故当场拍照上传到公司微信群。2016年10月2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约并当场给了原告退工单,解约理由为原告负责的咪表故障遭到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基于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不予发放其2016年10月绩效工资。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解约通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咪表(停车收费计时表)维修工,双方共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职责为咪表的维修及每天检查各站点的清洁卫生,本市文定路上的咪表属原告工作内容范围。2016年7月1日,被告张贴《关于咪表部绩效工资考评办法(试行)通告》,上载:考核工资标准为每位员工每月绩效工资为1,000元,其中700元为月度考评工资、300元为年终绩效考评工资;考核内容为员工本人当月维修工作完成具体情况及综合表现;考核办法中规定根据各区报修标准报修超过3次,不予发放绩效工资,原告的报修标准数量为5次;国定假(包括年假)不扣除绩效工资;维修人员请事假、病假,绩效工资根据实际请假天数,按天扣除绩效工资,计算公式700-(700/22天)*N天。2016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顺亭公司(该公司股东兼监事刘丕宁系被告处董事兼总经理)整改通告(落款日期2016年10月17日),上载:文定路13台咪表灰尘堆积情况严重且部分设备故障,要求被告整改,整改期限至2016年10月21日上午九点。2016年10月2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解约理由为“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解除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月绩效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10.64元。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每月有考勤表。2016年10月,原告出勤日12天,于2016年10月21日、24日及25日休年假。赵剑平(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2、2016年10月绩效工资7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企业信息,被告提供的整改通告、规章制度、绩效工资考评办法、工资明细、考勤表,原、被告均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系以“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就解约事由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主张原告的失职行为为原告负责的咪表故障遭到客户投诉及未完成咪表清洁工作,其为此提供了照片、整改通告,对此本院认为:整改通告的出具方与被告系关联公司,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故在仅有整改通告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咪表存在故障及脏乱的情况;被告自述照片拍摄于2016年10月20日,如果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属实,亦仅能反映该日咪表的清洁情况,而该日原告休息,且咪表本身安置于室外,其清洁状况受环境、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故仅凭照片并不能证明咪表的脏乱系由原告的失职造成,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失职行为,依据不足。退言之,即使原告存在被告所称的失职行为,亦未达到严重程度,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由此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与原告解约,缺乏事实依据,系属违法解约,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并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19,553.20元。关于2016年10月绩效工资,被告不予支付的理由系认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且损失系由原告造成,故对其不予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亦不存在被告处绩效工资考评办法中所规定的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该月绩效工资。根据绩效工资考评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2016年10月绩效工资572.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赵剑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553.20元二、被告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赵剑平2016年10月绩效工资人民币57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白玉兰智能交通系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