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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朱福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朱福兴,文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76号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4109081U,住所地靖江市口岸联检服务中心1幢8楼。法定代表人丁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能,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46808188H,住所地靖江市团结工业园区A区8号。法定代表人朱良付,董事长。被告朱福兴,男,1971年4月24日生,住靖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桂祥,该公司员工。被告文敏,女,1977年7月1日生,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朱福兴、文敏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芳、黄能,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朱福兴委托代理人姚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西电公司因向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润丰银行)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西电公司在润丰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朱福兴、文敏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1月11日西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西电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214.233万元的设备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同日,西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西电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721.64万元的产品、原材料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润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与西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西电公司与润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润丰银行向西电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同日润丰银行向西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西电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共代被告西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20499.83元。现请求判令西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向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20499.83元,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520499.8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计算),并赔偿律师费18万元;被告朱福兴、文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西电公司所有的价值220万元的产品、原材料和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西电公司、朱福兴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西电公司向润丰银行借款1000万元的过程无异议,但西电公司的该笔借款是作为公司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朱福兴和文敏作为西电公司的股东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他们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西电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好,该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意慢慢归还,但希望原告放弃主张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被告文敏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核,因文敏在本案中系反担保人,原告只能先就西电公司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不足部分再由文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文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西电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西电公司向润丰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实际担保金额以原告与润丰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该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西电公司没有按照其与润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偿还债务,西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西电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原告为时下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朱福兴、文敏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西电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RF2015004的委托担保合同,我个人承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当合同期间或到期后贵公司发生代偿,则我个人负责归还代偿的本息及其他滋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财产保险、鉴定、登记、过户、保管公正、提存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无论反担保中是否存在物的担保,本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受物的担保引起的追偿程序的限制。2015年11月11日,西电公司与润丰银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在2015年11月11日到2016年11月11日期间,由润丰银行根据西电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西电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润丰银行贷款凭证中载明该笔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为13.05%)。同日,原告与润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西电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在润丰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西电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西电公司与润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为西电公司的保证人,为上述合同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西电公司愿意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13台(套)设备价值214.33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至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润丰银行在与西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西电公司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西电公司与润丰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西电公司自愿为此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担保债权为1000万元。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西电公司偿还润丰银行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财产为西电公司除另行单独抵押以外的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同日,润丰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西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西电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付息,2016年9月30日原告代西电公司向润丰银行代偿了72500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代西电公司向润丰银行代偿了222333.34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代西电公司向润丰银行代偿了10225666.49元,综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520499.83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均未归还。2017年10月6日,因本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产生律师代理费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5日被告朱福兴、文敏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书,2015年11月11日西电公司与润丰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江苏靖江润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西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润丰银行贷款凭证、代偿凭证,原告与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西电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与润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西电公司与润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西电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困难,无力归还润丰银行的借款,致原告代被告西电公司向润丰银行支付了相应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西电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并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20万元的机器设备、产品及原材料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福兴、文敏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也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请求被告朱福兴、文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福兴辩称其和文敏作为西电公司的股东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敏辩称其系反担保人,原告只能先就西电公司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不足部分再由文敏承担保证责任,该辩称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0520499.8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0520499.8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13台(套)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产品及原材料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福兴、文敏对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17元,由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朱福兴、文敏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17元。审 判 长  吴长伟代理审判员  印 彬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