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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273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04号。负责人:张宗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庆生诉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等二十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合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敏、袁欣、姚丽蓓三人组成合议庭,由王敏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2016年9月26日本人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湖北省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孝感神龙麻糖1包,所购食品已经食用完毕,该产品标签上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净含量:100克,执行标准:DB42/T278-2004,产品未标示等级。原告购买后查询,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DB42/T278-2004早已经作废,现行有效的标准为DB42/T278-2009,该标准于2009年5月6日实施,且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标准的起草单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青为该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且标准中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均划分了一级、二级。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纠纷,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产品是安全规范食品,在保质期内不存在变质食品,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任何伤害和其他任何后果。二、本产品是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正宗规范食品产品。三、至于原告所说的生产标准DB42/T278-2004与DB42/T278-2009的问题,只是生产商的印刷失误,并且原告2016年向食药局已经投诉过,生产商已经改正。四、原告还说《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和产品质量等级,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构成伤害、误导的瑕疵除外,该产品属于说明书文字瑕疵,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五、即便有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也是一赔十。六、原告经常在工商、食药检举我公司产品,在得不到支持后又向法院起诉,涉嫌职业打假,甚至有敲诈勒索的嫌疑。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刘庆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庆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购买的麻糖包装袋照片及空包装袋一个(食品已经食用),拟证明购买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证据4、购买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庆生在被告购买食品的事实。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生于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荆州店内购买了一袋由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神龙麻糖,单价为5元/袋。该食品包装袋的背面标识的产品执行标准为DB42/T278-2004,该标识为原执行标准,该产品现行执行标准为DB42/T278-2009。被告使用了过期的执行标准。且标准中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均划分了一级、二级,而该产品背面并未标注等级划分。因此原告刘庆生认为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庆生从2016年9月23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15日这几个比较相近的时间段,采取一袋一票的方式在大润发卖场购买了孝感神龙麻糖共计26包,每袋单价5元。其后,原告刘庆生以每袋麻糖购买小票和空袋为依据,分别以26起案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惩罚性赔偿每袋1000元,本案系其中之一。原告在诉讼中称所购买的麻糖均已食用,身体未存在异常,对麻糖本身的质量问题不提异议。还查明:产品背面标注的执行标准DB42/T278-2004和现行的执行标准DB42/T278-2009,都属于由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孝感麻糖”一类产品的湖北省地方执行标准,两个标准时间上有前后之分,关系上是属于历史版本的替代升级,后替代了前。其中对于新的2009的标准版本的《前言》中与2004的标准版本进行了比较性的说明。另外新的2009版本标准中,有一级、二级的区别为:“(感官要求)白芝麻麻糖色泽:一级为乳白微黄、色泽均匀,单片中允许有少量分散的杂色和过火芝麻存在;二级为过白或微黄,单片中允许有少量分散的杂色和过火芝麻存在。(理化指标)镜面糖:一级为面积不大于10mm平方的镜面糖不多于一处。二级为面积不大于10mm平方的镜面糖不多于二处,或者面积不大于10mm平方小于15mm平方的镜面糖一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也应受法律调整。原告刘庆生在诉讼中称其购买该食品后已经全部食用,身体未存在异常,对其产品本身质量不提异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孝感麻糖虽然在产品包装袋上印制的执行标准及等级划分存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性的瑕疵消费。本案中,经查明原告刘庆生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在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集中的购买了同一涉案商品,购买时一袋一票,涉及产品均是麻糖,集中分别起诉26件,每件主张惩罚性赔偿1000元,所购货款仅为130元,主张的赔偿款却高达26000元,(每件1000元惩罚性赔偿累计金额),原告刘庆生的这一诉讼行为构成滥用诉讼权利,亦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其行为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故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庆生要求退还所购食品货款的请求,因原告刘庆生自称已经全部食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袁 欣审判员 姚丽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振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