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226号原告:任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271474.4元,其中医疗费994元,护理费18990元,误工费38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7108.8元,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879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336元,财产损失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9343元,李某应承担总额的80%为271474.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任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横丹村方向驶往碧口方向,行驶至G212线文县尚德镇横丹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川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县青林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及脾脏切除术,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8月20日被转送至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在治疗3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出院时诊断为:1.C1多发骨折伴不全瘫;2.左侧第5—10、12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脾脏切除术后伴伤口感染。原告前后共住院48天,期间被告李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时的治疗费用,双方对后续治疗等未达成协议。2015年9月14日,经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5】第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3日,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广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脾脏切除为八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3.颈椎骨折为十级伤残;4.误工期为30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就责任承担来说,根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任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仅仅是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参考,还应根据具体的事故原因,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因此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2.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原告任某送往文县青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将其送往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原告任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认可的费用为46842.88元,剩余一万余元不认可,现票据均在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并且,在事故中被告李某的车辆也遭受了严重毁损,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没有赔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任某赔偿。3.根据原告任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的总数额应为152108.8元。4.根据责任划分,原告任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应由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按照责任赔付。被告李某车辆损失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未赔付的31129元、被告李某支付的医疗费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不承担的部分11052.8元,以及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任某的现金13700元,共计55881.8元,则应当由原告任某赔付给被告李某。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详述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根据被告李某理赔申请,已实际赔付其医疗费,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故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是事故发生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也明确了该3000元是大概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而本次庭审中原告已经主张了994元的医疗费,且在举证中也明确该费用就是后续复查所发生的费用,事故至今已近两年,应该复查的已复查完毕,应该发生的复查费用已经发生,原告再用两年前的证明来证明现在仍需复查,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即48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理由同上,应为9天×30元/天+39天×40元/天。(4)因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计算为150天×105元/天。(6)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767元×20年×32%=152108.8元。(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在300-500元内赔付。(8)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9)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证据不能证明其住宿的真实性,但考虑其金额不高,可酌情认定。(10)财产损失以文县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准。(11)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八级伤残,7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有)外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加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有)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时根据交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其过错较为明显,承担30%的责任实属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任某后续治疗费,虽然有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但应以实际发生的994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表示认可,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期间过高,本院将酌定确定。3.医嘱中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天×50元=1500元。4.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2张,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发生时间与原告在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复查的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15张金额695元,因车票时间与原告在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做CT时间及鉴定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文县至武都往返车票4张计184元,不予认定。6.被告李某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由于此证据关系到医疗费和赔偿费用计算,故予以认定。7.对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任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横丹村方向驶往碧口方向,行驶至G212线文县尚德镇横丹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川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县青林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及脾脏切除术,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8月20日被转送至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在文县青林医院住院9天,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共计花费医疗费46842.88元,均由被告李某垫付。出院时诊断为:1.C1多发骨折伴不全瘫;2.左侧第5—10、12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脾脏切除术后伴伤口感染。出院后,被告李某前后五次交给原告任某现金共计13700元,就后续治疗等赔偿内容,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9月14日,经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5】第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3日,经四川省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脾脏切除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颈椎骨折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2日,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向被告李某电子转账支付车辆保险费和赔款共96226.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医疗费18257.74元、车辆损失67968.3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5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确定原告任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39天×50元=2310元;2.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护理期计算以入院后90天为宜,故护理费为38502元/年÷365天×90天=9493.20元;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赔,酌定误工期为一年,误工费为38502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两被告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均予认可,参照2016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赔,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7元/年×20年×32%=152108.8元;6.交通费:695元;7.住宿费:336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起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心理造成的伤害程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第二被告代理人意见,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10.后续治疗费:两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且原告出院后一年多时间发生了医疗费994元,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医药费票据,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94元,若再有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任某损失共计214439元。确认被告李某的损失为:1、垫付医疗费46842.88元;2、车损为99097.69元,共计145940.57元。由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因原告任某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994元,被告李某实际支出医疗费46842.88元,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110000元+[994元/(994元+46842.88元)]×10000元=110207.79元,赔偿被告李某[46842.88元/(994元+46842.88元)]×10000元=9792.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某不足部分为214439元-110207.79元-1500元(鉴定费)=102731.21元。被告李某不足部分为145940.57元-9792.21元-2000元=134148.36元。即由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102731.21元×70%=71911.85元,赔偿被告李某134148.36元×70%=93903.85元。因原告任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被告李某车损2000元,并承担30%的李某车损赔偿责任(99097.69元-2000元)×30%=29129.31元,即原告任某应当赔偿被告李某车损29129.31元+2000元=31129.31元。原告任某从被告李某处借款13700元,由原告任某退还给被告李某。因鉴定费不在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任某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00元×70%=1050元。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已在两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车损67968.38元,医疗费10000元+18257.71元=28257.71元,共计96226.12元。故应由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110207.79元+71911.85元=182119.64元,而任某从李某处借现金13700元,应赔偿李某车损31129.31元,李某应承担鉴定费1050元,最终由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182119.64-31129.31元-13700元+1050元=138340.33元。由被告人财保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9792.21元+93903.85元+31129.31元+13700元-1050元-96226.12元=5124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川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经济损失138340.33元,赔偿被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124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612元,被告李某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