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永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发,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永发驾驶拖拉机,沿梅河口市曙光镇同胜村六组村路由东向西驶入303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董某驾驶的沿303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董某当场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永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永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永发驾驶手扶式拖拉机,沿梅河口市曙光镇同胜村六组村路路口右转弯驶入303线时,与董某驾驶的沿303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永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董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永发在他人报警后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永发家属赔偿死者董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死者董某家属对胡永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车检报告、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永发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永发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永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