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史国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良,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同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6月20日被原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盗窃,于2017年5月1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史国良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步行街苏宁易购门店前,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狮龙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当史国良将电动车推行至长沙市望城区郭亮南路原区教育局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5.98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史国良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1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宋某,宋某对史国良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国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史国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史国良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史国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国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