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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邵高术与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高术,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35号申请执行人:邵高术,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被执行人: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立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高术与被执行人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邵高术货款及利息1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现仍有执行款本金19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00元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湖南亚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盛克计继续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人民陪审员  王中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