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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再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再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梁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祖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钢铁总公司钢花楼。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力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永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贸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桂民申26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涛、温祖保,永和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力房产公司再审申请称:(一)本案被执行人广西玉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力矿产公司)不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二)玉力矿产公司的财产权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公司股权转让。(三)玉力房产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归玉力房产公司所有,执行裁定及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玉力房产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为被执行人玉力矿产公司所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玉力房产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3)港北执字第479-5号和(2015)港北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2、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3、判决确认玉力房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大沙田支行账号为21×××88中人民币240万元银行存款为玉力房产公司所有,并不得执行该银行存款;4、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永和贸易公司承担。永和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玉力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玉力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解除对玉力房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大沙田支行账号为21×××88中人民币24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判决不得执行该银行存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永和贸易公司与玉力矿产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贵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玉力矿产公司返还永和贸易公司预付款923291.13元及违约金469001.9(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并负担案件一、二审受理费46699元、执行申请费17746元。一审法院在该案执行中,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3)港北执字第4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外人玉力房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大沙田支行账号为21×××88中人民币240万元银行存款。玉力房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作为玉力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梁玉清与卢新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梁玉清(甲方)将广西横县金石矿业经营部、玉力矿产公司的所有财产转让给卢新生(乙方),转让总价款为6800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受让方依约定通过卢玉英、信丰县通宝稀土有限公司、卢希飞、卢新生等账户将款项汇入梁玉清个人账户以及以梁玉清为法定代表人的广西滚滚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上汇款时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3日,梁玉清与卢新生、何思业、卢克绍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玉力矿产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卢新生、何思业、卢克绍。同日,玉力矿产公司的另一股东黄伟明与施民服、卢克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玉力矿产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施民服、卢克绍。2013年10月8日,玉力矿产公司在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其中公司股东由梁玉清、黄伟明变更为卢新生、何思业、施民服、卢克绍,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玉清变更为施民服。同日,梁玉清与卢新生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8日,玉力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玉力房产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合计1671.72273万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13日,玉力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玉力矿产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合计34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卢新生已将财产转让款支付给梁玉清之后,玉力房产公司主张原协议作废但未能提供款项返还的证据。两个公司存在循环转款的问题,梁玉清为规避执行而转移财产。因此,对玉力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万元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驳回玉力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玉力房产公司负担。玉力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遗漏被执行人玉力矿产公司,请求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玉力房产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明细账等证据,虽能证明玉力矿产公司与玉力房产公司之间曾相互存在转账行为,但仍不能充分证明玉力矿产公司与玉力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玉力房产公司取得本案争议的2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执行人玉力矿产公司对案外人玉力房产公司的异议并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玉力矿产公司不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玉力房产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玉力房产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应根据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事实表明,在申请执行人永和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玉力矿产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永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案外人玉力房产公司人民币240万元银行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玉力房产公司应当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玉力房产公司已经提供了开户行、存款人名称及各种汇款凭证和明细账等证据,证明玉力房产公司系该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玉力房产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登记的银行存款账户名称为玉力房产公司,玉力房产公司系该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由于申请执行人永和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玉力矿产公司的执行案件属金钱债权的执行,玉力房产公司并非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担保人,永和贸易公司对玉力房产公司银行账户没有特定化,永和贸易公司对该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优先权,因此,玉力房产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玉力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外人玉力房产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和不得执行该存款,并未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玉力房产公司在再审中要求判决确认该银行存款为其所有,该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由于本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一审法院(2015)港北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自动失效。因此,玉力房产公司关于撤销一审法院(2015)港北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审中,永和贸易公司答辩认为玉力房产公司与玉力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梁玉清、梁玉清为规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玉力房产公司取得2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玉力房产公司与玉力矿产公司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永和贸易公司合法权益,要求对玉力房产公司和玉力矿产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进行审计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梁玉清、玉力矿产公司及股东并非本案当事人,永和贸易公司对其上述请求并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永和贸易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三、不得执行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大沙田支行账号为21×××88的人民币240万元银行存款;四、驳回广西玉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玉力房产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玉力房产公司已预交),共计200元由永和贸易公司负担。玉力房产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分别退回玉力房产公司。审判长  周家开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璐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