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士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士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3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士军,男,1979年1月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身份证号码:xxx。2002年7月19日因强奸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验院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士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士军开车经过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二村洪江酒楼西侧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汽车错车时,因被告人袁士军的车开远光晃眼,被告人袁士军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袁士军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士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袁士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袁士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士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意见称,我自首,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士军开车经过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二村洪江酒楼西侧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汽车错车时,因被告人袁士军的车开远光晃眼,被告人袁士军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袁士军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被告人袁士军于2016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士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河北省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河北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秦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士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士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袁士军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袁士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士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董林华人民陪审员邵福英人民陪审员绳刚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李钰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