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从利、张士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从利,张士请,梁星星,潘永申,周保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从利,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士请,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星星,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潘永申,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0年9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保财,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申、周从利、周保财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士请、梁星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皖03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从利、张士请、梁星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报案材料等证据认定:一、盗窃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潘永申、周从利、周保财相互伙同或单独在蚌埠市黄山大道、中环线附近等地采用将路灯绿化带内的土层挖开后用剪刀剪断电缆并将电缆抽出截短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蛇皮口袋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总长3780米的路灯用电缆(鉴定价值共计184465元)。被盗电缆由潘永申、周从利卖给被告人张士请、梁星星,所得赃款合计3.22万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在蚌埠市桃园新村高某路靠近黄山大道附近,窃取埋在绿化带下路灯用电缆。三人将绿化带内土层挖开,采取使用剪刀剪断抽出电缆的方式,将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深圳牌规格为YJV4×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80米(经鉴定价值4956元),截成30至40厘米不等的小段,装入事先准备好的三只蛇皮口袋中销赃。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在蚌埠市桃园新村高某路靠近黄山大道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深圳牌规格为YJV4×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80米(鉴定价值4956元),截成段装入三只蛇皮口袋盗走销赃。3、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在蚌埠市解放南路与姜桥路交叉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长远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300米(经鉴定价值14960元),截成段装入六只蛇皮口袋销赃。4、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在蚌埠市解放南路与姜桥路交叉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长远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270米(经鉴定价值13464元),截成段装入五只蛇皮口袋销赃。5、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在蚌埠市解放南路与姜桥路交叉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长远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80米(经鉴定价值8976元),截成段装入四只蛇皮口袋销赃。6、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在蚌埠市解放南路与姜桥路交叉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长远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90米(经鉴定价值4488元),截成段装入两只蛇皮口袋销赃。7、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在蚌埠市解放南路与姜桥路交叉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长远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90米(经鉴定价值4488元),截成段装入两只蛇皮口袋销赃。8、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在蚌埠市延安南路靠近中环线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五安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50米(经鉴定价值7480元),截成段装入二只蛇皮口袋销赃。9、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在蚌埠市延安南路靠近中环线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五安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50米(经鉴定价值7480元),截成段装入两只蛇皮口袋销赃。10、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在蚌埠市延安南路靠近中环线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长远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50米(经鉴定价值8555元),截成段装入两只蛇皮口袋销赃。11、2016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在蚌埠市延安南路靠近中环线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长远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50米(经鉴定价值8555元),截成段装入两只蛇皮口袋销赃。12、2016年1月1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从利伙同被告人周保财在蚌埠市黄山大道东某路南靠近中环线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五安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300米(经鉴定价值17013元),截成段装入六只蛇皮口袋销赃。1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从利伙同被告人周保财在蚌埠市解放路与延安路之间中环线路南,采用上述方式,将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安普牌规格为4×25+1×16+1×10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50米(经鉴定价值8555元),截成段装入三只蛇皮口袋销赃。14、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从利伙同被告人周保财在蚌埠市解放路与延安路之间中环线路南,采用上述方式,将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安普牌规格为4×25+1×16+1×10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80米(经鉴定价值10266元),截成段装入四只蛇皮口袋销赃。15、2016年1月26日夜里,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在蚌埠市黄山大道东某路北靠近中环线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蚌埠市路灯管理所管理使用的长远牌规格为4×25+1×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300米(鉴定价值17207元),截成段装入六只蛇皮口袋销赃。16、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星宇文化产业园南龙某2两侧,采用上述方式,将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深圳牌规格为YJV4×16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240米(经鉴定价值8353元),截成段装入四只蛇皮口袋销赃。17、2016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从利在蚌埠市凤安东路路段,采用上述方式,将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正豪牌规格为YJV4×16+1×10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80米(经鉴定价值6801元),截成段装入三只蛇皮口袋销赃。18、2016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从利在蚌埠市凤安东路路段,采用上述方式,将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正豪牌规格为YJV4×16+1×10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20米(经鉴定价值4535元),截成段装入两只蛇皮口袋销赃。19、2016年2月14日前后夜间,被告人周从利在蚌埠市凤安东路路段,采用上述方式,将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正豪牌规格为YJV4×16+1×10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30米(经鉴定价值1134元),截成段装入一只蛇皮口袋销赃。20、2016年3月16日前后夜间,被告人潘永申伙同被告人周从利在蚌埠市延安路与朝阳路之间的中环线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安普牌规格为4×25+1×16+1×10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20米(经鉴定价值6844元),截成段装入两只蛇皮口袋销赃。21、2016年3月23日前后夜间,被告人潘永申、周从利在蚌埠市延安路与朝阳路之间的中环线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安普牌规格为4×25+1×16+1×10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50米(经鉴定价值8555元),截成段装入两只蛇皮口袋销赃。22、2016年3月29日前后夜间,被告人周从利在蚌埠市延安路与朝阳路之间的中环线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路段铺设的安普牌规格为4×25+1×16+1×10mm2的路灯用电缆抽出120米(经鉴定价值6844元),截成段装入两只蛇皮口袋销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在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陈梁村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张士请在明知潘永申、周从利所售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13次以共计2.5万元的价格收购被盗电缆3600余斤。2、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在蚌埠市蚌山区燕山路与延安路交叉口西北角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梁星星在明知潘永申所售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7次以共计7200元的价格收购被盗电缆1200余斤。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4月11日、4月26日将五被告人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永申处扣押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永申、周从利、周保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士请、梁星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星星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永申系累犯,被告人潘永申、张士请具有犯罪前科。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永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周从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周保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士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梁星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潘永申、周从利、周保财向被害单位蚌埠市路灯管理所退赔五万四千六百零七元,向被害单位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退赔四千九百五十六元;责令被告人潘永申、周从利向被害单位蚌埠市路灯管理所退赔三万二千零七十元,向被害单位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向被害单位向被害单位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退赔四千九百五十六元;责令被告人周从利、周保财向蚌埠市路灯管理所退赔二万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向被害单位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向被害单位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退赔八千三百五十三元;责令被告人周从利向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一万二千四百七十元,向被害单位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退赔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诉人周从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关于周从利盗窃的次数、数量及价值均认定有误;原判未认定周从利具有立功表现显属错误,请求二审对周从利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士请上诉提出: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星星上诉提出: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上诉人梁星星的辩护人辩护称:梁星星案发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时未能充分考虑本案各项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从利及原审被告人潘永申、周保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士请、梁星星以及原审被告人潘永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潘永申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士请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潘永申、周从利、周保财、张士请、梁星星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从利上诉称原判关于其盗窃电缆的数量、价值及次数均认定有误,经查,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周从利盗窃财物价值1119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从利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周从利上诉称案发后其如实供述了赃物的去向,并指认了收赃人员,故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周从利的该行为不符合构成立功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士请、梁星星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士请、梁星星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对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周从利、张士请、梁星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雪松审判员 骆 涛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