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496号原告:宁波博创钢铁���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684255062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秋婧、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24161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宁穿路。法定代表人:金士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信平、白旭霞,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婧、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信平、白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授权高某、朱明顺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9月10日就汇华、鑫霖、高灵工地需要的钢材与原告签订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圆钢、线材、盘螺等钢材,被告指定陈兴国、王光亮收货。双方约定结算办法、付款方式:从发货之日起每个月月底进行结算,并在次月十日前付清价款,如果未付清价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13982273元。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与陈兴国、王光亮对账,2015年10月31日与朱明顺对账,2016年7月15日与朱明顺、高某对账,��定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729673元,利息514327元(利息从供货后40天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729673元,利息514327元,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37296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付款11764267元,但原告在该价款中扣除了与被告无关的云龙诺博工地、云龙繁荣工地货款和与本案无关的鑫霖工地打桩价款,合计438667元,扣除了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1000000元和1755600元的利息73000元,毫无道理,并把被告支付的价款100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更是自以为是,被告均不予认可;2、被告收货员在NO.0001615送货单上注明货物重量少了265Kg,原告未在价款中予以扣除,NO.0000653、NO.0001571、NO.0002337、NO.0002393送货单���原告事后添加了145元、900元、156元、134元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予扣除;3、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立即付款,而原告除了交付发票外从来没有与被告财务人员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从供货后40天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4、陈兴国、王光亮仅仅是合同指定的收货员,他们无权对利息进行结算,朱明顺仅仅是被告方汇华、高灵工地合同代理人,不是鑫霖工地的合同代理人,无权对三个工地价款和利息综合进行结算,也无权对被告支付的款项作出安排。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3份,拟证明双方的购销关系及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货清单3份、送货单11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价款13982273元,被告注明的少了265Kg不符合事实,原告在NO.0000653、NO.0001571、NO.0002337、NO.0002393送货单上添加的145元、900元、156元、134元系运输费,且经被告收货员允许后才添加。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价款中应扣除这些不合理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送货单存在瑕疵,但被告收货员陈兴国、王光亮在2015年1月1日的送货清单上对送货总额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送货总价款为13982273元;3.对账单3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从供货后40天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陈兴国、王光亮、朱明顺、高某分别在2015年1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7月15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已经同意原告在价款中扣除云龙诺博工地、云龙繁荣工地、鑫霖工地打桩价款438667元和承兑汇票贴息73000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729673元、利息51432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陈兴国、王光亮是收货员,无权对利息进行结算,朱明顺是被告方汇华、高灵工地合同代理人,不是鑫霖工地的合同代理人,无权对三个工地价款和利息综合进行结算,关于承兑汇票贴息,被告对贴息计算无异议,但贴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用支付。本院认为,结算是对某一时期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核算,原告主张从供货后40天起按合同约定开始计息与结算的含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收货员就送货情况进行对账,而之前双方未曾进行核算,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结算日期,按约原告可以从2015年2月11日起开始计息,被告收货员无权就利息与原告进行结算,故2015年1月31日对账单中关于利息部分结算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此后原告与朱明顺、高某关于利息的结算也因本金和起算日期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贴息,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钢材购销合同》中“付款必须用转账支票支付,如果用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贴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4.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高某经手的云龙诺博工地、云龙繁荣工地、鑫霖工地款项438667元。高某陈述:云龙诺博工地、云龙繁荣工地系其他公司的工地,与被告无关,鑫霖工地虽然与被告有关,但所购买钢材用于打桩,与本案无关,且高某已经理清欠款438667元。经质证,原告表示,高某是被告员工,高某经手的工地欠款理应由被告支付,现在438667元已经从被告支付的价款中扣除,朱明顺、高某在三次对账中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合理性。被告表示,云龙诺博工地、云龙繁荣工地与被告无关,鑫霖工地虽然与被告有关,但打桩款与本案无关,均系原告与高某自行发生的业务,原告应与高某结算,不能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原告主张该款项在本案中扣除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该款项尚未理清,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提供会议纪要2份、竣工报告8份、高某证言、王光亮证言等证据,拟证明高某仅是签订合同,不是工地实际负责人,王光亮是收货员,他们无权就工地价款、利息与原告进行结算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问题前文已经阐述,不再重复。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4日,朱明顺、高某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汇华工地)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圆钢、线材、盘螺,价格按“我的钢铁”网上宁波地区网上指导价(工程);交货办法:原告代运,运费每吨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指定王光亮、陈兴国收货;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从发货日开始每个月月底进行结算,并在次月十号前付清货款。如果未付清货款,按月利率1.5%计算货款利息,不开发票,每月打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等。2013年12月5日,高某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鑫霖工地)一份,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14年9月10日,朱明顺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高灵工地)一份,合同内容除在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中增加“付款必须用转账支票支付,如果用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被告承担”外,其他内容均与前两份合同一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13982273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11820元,2014年1月26日、5月4日、5月23日、7月9日分别支付1000000元(其中5月23日支付的1000000元系承兑汇票),2014年7月24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1400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184659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1755600元(承兑汇票),2015年1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57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42188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1000000元,合计11764267元,其中应扣除承兑汇票贴息7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开始计息,根据买卖合同中价款本金与��息并存时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8517.92元(计算清单附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价款2368517.9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与上述第���项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49407元,由原告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4604元,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被告欠原告货款2368517.92元的计算清单计算公式: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货款19382273元+承兑汇票的贴息73000元-被告已付的10722079元=3333194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333194元+3333194元*月利息1.5%*3天/30天-被告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42188元=3296005.79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296005.79元+3296005.79*月利息1.5%*44天/30天-被告2016年1月26日支付的10000000元=2368517.9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