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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子成、刘志义、高修海、刘志广四人与任海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子成,刘志义,高修海,刘志广,任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343号申请人陈子成(又名陈志成),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申请人刘志义,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延津县。申请人高修海,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延津县。申请人刘志广,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执行人任海青(又名任多伟),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陈子成、刘志义、高修海、刘志广四人申请执行任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1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海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任海青限期给付四申请人欠款及违约金1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任海青、孙振兴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41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