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9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万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行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万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行民,张海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9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万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雪梅,主任。被执行人:郑行民,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万年县。被执行人:张海风,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万年县。申请执行人万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卫计征决(2016)第203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郑行民、张海风于2016年2月生育第三胎男孩郑某某。申请执行人认为其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并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万卫计征决(2016)第203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被执行人郑行民、张海风社会抚养费64491元,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郑行民、张海风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征收立案审批表、委托书、调查笔录,郑行民夫妇的婚育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万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万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万卫计征决(2016)第203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显辉审判员  XX坚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