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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林月娟与李某、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娟,李某,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林如山,林龙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287号原告:林月娟,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D210。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林如山,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龙泉,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月娟与被告李某、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润公司)、林如山、林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天润公司、林如山、林龙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天润公司偿还林月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720000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起);2.判令林如山、林龙泉对李某、天润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李某、天润公司、林如山、林龙泉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4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因经营投资天润公司(原为东方开联建筑装饰(福建)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向林月娟借款。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李某和天润公司尚欠林月娟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李某和天润公司出具一份《协议》给林月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给付利息。林如山和林龙泉为李某和天润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李某和天润公司未根据协议约定向林月娟支付利息。现林月娟因自身需要用钱,已多次向李某和天润公司催付所欠借款及利息,但李某和天润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将款项归还。林如山和林龙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林月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天润公司、林如山、林龙泉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天润公司、林如山、林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林月娟提交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李某、天润公司[原东方开联建筑装饰(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林如山、林龙泉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协议》给林月娟,载明:“李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因其经营投资的东方开联建筑装饰(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向林月娟借到2200000元,借入明细如下:2013年3月28日借入7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入9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借入4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入200000元。经协商一致,林月娟同意其中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给付;其余借款200000元李某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等。李某在《协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天润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林如山、林龙泉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林月娟累计向李某转账2138000元,其中,2013年3月28日转账679000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873000元、2014年2月11日转账390000元、2014年4月25日转账196000元。还查明,林月娟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400元。诉讼过程中,林月娟自述其转账给李某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上述借款本金中,李某依约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了200000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李某分多笔支付了上述2200000元的利息约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天润公司共同向林月娟借款有《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林月娟自述其转账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62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138000元。《协议》出具后,李某依约还款200000元,故李某、天润公司尚欠林月娟的借款本金应为1938000元。由于双方对剩余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林月娟有权随时要求李某、天润公司还款,其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即视为催告李某、天润公司还款的行为,李某、天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清欠款,故林月娟要求李某、天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协议》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给付,李某、天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支付利息,故林月娟要求李某、天润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前述认定的尚欠的借款本金1938000元为准。另林月娟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400元应由李某、天润公司承担。林如山、林龙泉作为李某、天润公司向林月娟借款的保证人,《协议》对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未作约定,故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李某、天润公司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林月娟要求李某、天润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林月娟在要求李某、天润公司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的同时要求林如山、林龙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如山、林龙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天润公司追偿。李某、天润公司、林如山、林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月娟借款本金19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月娟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400元。三、被告林如山、林龙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某、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如山、林龙泉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林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林如山、林龙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李某、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林如山、林龙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菡菲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