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姚俊华,吴存田,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775号原告: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迎宾路南侧4号楼1-2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姚华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西座1108号。法定代表人:闫明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6号。法定代表人:姚首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华,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存田,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药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汪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诉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懿丰公司)、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置地公司)、姚俊华、吴存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懿丰公司、恒盈懿丰公司、懿丰置地公司、姚俊华、吴存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被告亿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国控租(2015)H字201502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期为12期,租金共计为48221808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期租金为401848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国控租(2015)H字20150201-1号《买卖合同》一份,租赁物总额为4000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一购买合同项下设备,设备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周转资金。设备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一从原告处回租,本设备不实际交付给甲方。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金,若延付租金,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未到期租金,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一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融资租赁合同》另约定,本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为4000000元,原告有权将履约保证金直接扣转为违约金。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一份,承诺对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而被告一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迟迟不履行剩余到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已到期、未到期)43184840元、违约金217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实际计算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实际为6175000元,履约保证金后4000000元用来抵扣违约金)。以上共计45359840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北侧产权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号、驻房权证泌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费30万、保险担保费63500元、保全费5000元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被告懿丰公司、恒盈懿丰公司、懿丰置地公司、姚俊华、吴存田答辩称:一、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并没有提供许昌亿合、恒盈懿丰公司、姚俊华、吴存田,以及懿丰置地的信用担保;二、对欠原告的租金按照实际数额据实结算;三、违约金和违约利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两分标准;四、本案的律师费以及为提供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亿合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亿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亿合公司没有在2015年3月12日签署不可撤销承诺函,其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述的保证责任;二、原告与懿丰油脂之间的租赁合同实则为借款合同,亿合公司不承担不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责任;三、原告未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具有开展金融业务的资格条件,其违规与懿丰油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亿合公司对该无效的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要求亿合公司对懿丰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亿合公司的起诉。原告国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姚俊华、吴村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流通函(2013)49号通知一份、000008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作为经商务部批准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国控租(2015)H字201502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国控租(2015)H字20150201-1买卖合同一份。3.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函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金共48221808元,租期共12期,36个月,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年租赁利率为12%。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4018484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第四组证据:付款函、华夏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购买租赁物义务,已将租赁物价款4000万元支付给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第五组证据:编号20150201不可撤销承诺函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姚俊华、吴村田对国控租(2014)H字20150102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应按照《不可撤销承诺函》第1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逾期不超过90日,按照逾期金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以上的,按照租赁物金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3、原告有权将履约保证金直接扣转为违约金。4、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六组证据:1、国控租(2015)抵字20150201《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2、房他证字第15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北侧盛景新城35#楼房产,房产证号分别驻房权证泌字第××号、驻房权证泌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七组证据:编号20160531-1、20161001催收函两份、2016年5月30日回执一份、2016年10月8日回执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拖欠到期租金,原告已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第八组证据: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协议一份、发票3张。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万元,律师费应有被告承担。第九组证据:保险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险担保费63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懿丰公司、恒盈懿丰公司、懿丰置地公司、姚俊华、吴存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文件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组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证明中可以看出,在融资合同的59页不可撤销承诺函之后均为空白,所有的担保人均没有签字,有关企业的董事会没有决议,证明了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提供原告提供的信用担保,在合同的第一页,融资租赁登记及公示授权书仅有承租人懿丰公司签字,担保人均未签章签字;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承诺函在2015年元月与原告协商融资租赁时,当时懿丰油脂提出以亿合名下的一块地作为担保,原告认为该地不是优质的抵押物,不容易变现,因此提出要求,要求懿丰油脂提供其他的信用担保,所以懿丰油脂提供了证据五,油脂公司与国控公司、许昌亿合三方一起到禹州市土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金融业务资格证书,土管局不予登记,原告因为懿丰油脂提供的担保不够而终止了该次融资租赁业务,主合同和该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号,但该主合同和该担保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均没有收到。证据八是原告与律师之间的协议,与我们无关。原告支出律师诉讼费的多少与我们无关,应按照法规的有关标准计算,只有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应该提供银行流水。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亿合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质证意见同同五被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亿合公司未在该合同上有任何的签字和盖章,该合同是装订不可拆分的文件版本,而不可撤销承诺函作为本合同中的重要文件,亿合公司未加盖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说明亿合公司并没有为该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四不清楚。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该合同中不仅第9页上有承租人、抵押人以及保证人的印章,而且在骑缝处均有印章,但这份合同骑缝处的印章无法比对,显然这份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且骑缝印章没有亿合公司,该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事实如其他五被告所述。第六、七组证据不清楚,且与亿合公司无关。第八、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五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懿丰油脂公司、恒盈懿丰公司、懿丰置地公司、姚俊华、吴存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许昌亿合公司的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邵国军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与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同一件事,亿合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是对第一次没有办成的融资合同的担保,由于没有办成,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作废,当时邵国军要求把签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承诺函要回,原告方承诺自己销毁。邵国军并出庭作证称:2015年11月之前,其在亿合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亿合公司的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不可撤销承诺函上亲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国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邵国军原是亿合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及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六被告签署不可撤销承诺函均真实有效,承诺函明确写明,所承诺的担保就是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告亿合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亿合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所表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真实情况确实如此,各保证人在2015年2月1日签署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土地的抵押导致无效。亿合公司对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知情,更没有在该合同文本中的不可撤销承诺函上签字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懿丰油脂公司、恒盈懿丰公司、懿丰置地公司、姚俊华、吴存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亿合公司在不可撤销承诺函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亿合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国控公司与懿丰公司签订编号为国控租(2015)H字20150201-1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融资租赁之目的,被告懿丰公司作为出卖人自愿将其自有设备出售给甲方,并从原告国控公司作为买受人处回租使用;原告国控公司作为出租人已于2015年3月12日与被告懿丰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国控租(2015)H字20150201号);双方确认设备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肆仟万元(小写:400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控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懿丰公司支付款项4000万。原告国控公司与被告懿丰公司签订的国控租(2015)H字201502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是指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然后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设备;租赁物交付: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原为懿丰公司所有,且一直由乙方懿丰公司占有和使用,原告国控公司不承担向懿丰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为12期,租金共计48221808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期租金为4018484元。合同签订后,懿丰公司向国控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4018484元、第二期租金1018484元后未再向国控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盈懿丰公司、懿丰置地公司、姚俊华、吴存田、亿合公司向国控公司出具编号20150201《不可撤销承诺诺函》一份,承诺对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懿丰公司签订了国控租(2015)抵字20150201《房产抵押合同》一份,懿丰公司将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北侧产权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号、驻房权证泌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已取得房他证字第1513**号他项权证书。另查明:国控公司与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该案件代理费30万元。因财产保全,国控公司向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635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给懿丰公司,懿丰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懿丰公司后,懿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为48221808元,扣除懿丰公司已支付的租金5036956元(其中第一期租金4018484元、第二期租金1018484元),剩余租金4318484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懿丰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318484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不可撤销承诺函》第1条第2款约定:“承租人逾期不超过90日,按照逾期金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以上的,按照租赁物金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盈懿丰公司、懿丰置地公司、亿合公司姚俊华、吴存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编号20150201《不可撤销承诺函》系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章、签字真实,不可撤销承诺函合法有效。保证人辩称该不可撤销承诺函并非针对本案融资租赁业务所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可撤销承诺函中亦明确约定系为国控租(2015)H字20150201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保证,故各保证人应当对懿丰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国控公司与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签订了国控租(2015)抵字20150201《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北侧产权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号、驻房权证泌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国控公司,原告国控公司已取得房他证字第1513**号他项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国控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国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控公司为实现债权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律师服务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就本案支出的保险担保费,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3184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租赁物金额(4000万)的日0.05%从2015年12月2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保证金400万用来抵扣全部租金清偿完毕时的实际违约金);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险担保费63500元;四、被告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姚俊华、吴存田对被告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北侧产权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号、驻房权证泌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懿丰油脂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懿丰投资有限公司、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姚俊华、吴存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李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时婉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