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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现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现国,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现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01时45分许,被告人赵现国无证醉酒驾驶青H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铁路泰康小区驶出,进入江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中山路,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格尔木市第二中学”门前路段时,造成将道路上施工的工具撞坏及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出警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赵现国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74.4mg/100ml。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赵现国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赵现国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被告人赵现国在开庭时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现国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现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现国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纵观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并结合案发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现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现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欣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