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执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军和与苏浩、姜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和,苏浩,姜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11执1251号申请执行人张军和,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苏浩,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胡市镇。被执行人姜新春,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申请执行人张军和与被执行人苏浩、姜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晋强审 判 员 袁华成代理审判员 陶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付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