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许忠烈与李国银、石城县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烈,李国银,石城县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366号原告许忠烈,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石城县,现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国银,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城县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鸿鑫源建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珠坑乡坳背村石阶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MA35GWQW95。法定代表人林建双。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忠烈诉被告李国银、鸿鑫源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李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俊、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李国银雇佣温某、温祖英及原告到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做焊工拆除铁棚。2016年4月5日,温祖英和原告在做工期间不慎摔伤。原告致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819.73元,鸿鑫源建材公司支付医疗费274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依据江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数据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819.73元、误工费25740元(143元/天×18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24.8元[(16732元/年×10年+16732元/年×4年)÷2×20%],共计213634.53元,扣除鸿鑫源建材公司已付医疗费27400元,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8623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其残疾等级降低为由将其诉请第1项调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819.73元、误工费25740元(143元/天×18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2.4元[(16732元/年×10年+16732元/年×4年)÷2×10%],共计148922.13元,扣除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已付医疗费27400元,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21522.13元。被告李国银辩称,李国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国银未雇佣原告。2016年4月4日,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的铁棚因天气原因倒塌。铁棚倒塌后,李国银接受鸿鑫源建材公司要求寻找技术人员拆除铁棚的委托,联系了案外人温某,并未直接联系原告。两被告系加工生产关系,就本案拆除铁棚没有任何协议。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辩称,鸿鑫源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被告李国银给其他公司搭建、拆除过铁棚,故鸿鑫源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国银。原告受伤后,鸿鑫源建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本案雇佣等事实。温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常年一起做工的工友,被告李国银销售钢材,我们以前向李国银购买过钢材,李国银以前也会叫我们帮他做事,有时做李国银自己承包的工程,有时是李国银介绍我们帮其他人做工;2016年4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李国银打电话给我说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因铁棚倒塌压住了窑车,砖不出来,影响生产;李国银提出马上去珠坑拆除铁棚,我说现在只有我、原告、温祖英可以做事,李国银叫我让原告、温祖英来,我们以前做工也是这个习惯;李国银说如果还有其他人要多叫几个;我在电话里询问工资找李国银还是鸿鑫源建材公司,李国银说工资找他要,并且约定工资按点工算、每人每天200元;接着我提出因我在小松居住,距离珠坑很远,能否补贴油费,李国银说先做事,油费可以商量;当天下午2时左右,我、原告、温祖英到了鸿鑫源建材公司开始拆除铁棚,李国银和鸿鑫源建材公司的老板都在,一起在施工现场指挥;次日上午9时左右,我开车搭载原告、温祖英去施工现场,我们继续拆除铁棚;李国银在场指挥,鸿鑫源建材公司的老板也在场指挥,我在拆除下来的瓦片处切割就是鸿鑫源建材公司的老板安排的;在施工现场多出来了三个人(不确定是李国银还是鸿鑫源建材公司叫来的),那三个人在现场切割瓦梁(被拆除的铁棚主体是铁棚,同时有瓦梁和瓦,瓦是塑料材质的);该三个人切割瓦梁的时候没有注意,把还有瓦覆盖的瓦梁也切除了;我们提醒他们不能这样切割,然后他们三人将有瓦覆盖的瓦梁重新焊接了;当时我在拆除下来的瓦片处切割;我们询问那三人是否焊接牢固,他们说焊接牢固了;于是原告、温祖英到铁棚的瓦上面拆除瓦,因为没有焊接牢固,原告、温祖英就从瓦上掉到地面的水坑里;2016年4月4日、4月5日,被拆除的铁棚瓦片距离地面约3米高,施工现场没有配备安全措施,我、原告、温祖英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但我们做工四五年以来一直如此。对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告李国银质证后认为,对证言关于工资约定的陈述有异议,李国银打电话只是介绍他们做工,并非雇佣,如果确是李国银雇佣他们做工,那施工现场他们应该只听李国银的指挥,对证言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提出鸿鑫源建材公司与温某没有过任何联系,双方对工资及油费补贴也没有任何约定,这些都是由李国银与温某约定的;关于现场指挥,鸿鑫源建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现场有权指挥;因焊接不牢固,导致事故发生,这说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2、石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的铁棚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2002年12月26日颁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县城生活工作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国银质证后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在县城有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4、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伤情、治疗费用、用药情况、住院时间等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40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被告李国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身份。原告与被告李国银质证后无异议。2、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建清付款的财务总账付款凭证、江西德原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德原建材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李建清出具的收条、江西德原建材有限公司向李建清付款的凭证、江西德原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鸿鑫源建材公司合作协议书、页岩砖厂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鸿鑫源建材公司系裙带关系,股东存在混合,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均以口头形式将拆除、搭建铁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国银、李建清两兄弟;根据以往商业惯例及结算依据,鸿鑫源建材公司将本案拆除搭建铁棚的工程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李国银。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李国银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德原建材有限公司、鸿鑫源建材公司系独立的公司和法人,李国银与鸿鑫源建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和结算,不能证明鸿鑫源建材公司的证明对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鸿鑫源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国银。3、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在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拆除搭建铁棚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国银之前,鸿鑫源建材公司的陈朝强一直与李国银、李建清联系,与原告无任何电话及其他联系,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有联系;事实上是李国银与原告约定工资及其他事项,鸿鑫源建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李国银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通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4、被告李国银诉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伟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欠条、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李国银在其诉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伟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包工包料、单价155元/㎡。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李国银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江西艺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德原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系独立的公司和法人,李国银与鸿鑫源建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和结算,不能证明鸿鑫源建材公司的证明对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鸿鑫源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国银。5、收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4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国银质证后认为以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为准。6、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收条、交通费票据等。用于证明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因重新鉴定花去的鉴定费及鉴定费用。原告与被告李国银质证后无异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经协商选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鉴于本案案情,本院亦将其作为参考,并作综合认定。依据以上举证、质证、证据评析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温某、温祖英、原告系常年一起做工的工友,被告李国银曾多次雇佣温某、温祖英、原告做工。2016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李国银打电话给温某,说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位于珠坑的铁棚倒塌,影响公司生产,提出让温某、温祖英及原告去珠坑拆除铁棚。李国银在电话里承诺工资由其支付,并约定工资按点工计算、每人每天200元。李国银与温某在电话里还对油费补贴进行了协商。温某、温祖英、原告受李国银的雇佣,于当日下午2时许开始参与拆除鸿鑫源建材公司的倒塌铁棚施工,李国银和鸿鑫源建材公司人员一起在施工现场指挥,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措施。次日上午9时许,温某、温祖英、原告继续拆除铁棚,施工现场仍由李国银和鸿鑫源建材公司人员指挥,并仍未配备安全措施。施工现场有另外三人在切割瓦梁,因该三人将还有瓦覆盖的瓦梁切割后,温某、温祖英、原告提醒该三人不能这样切割。该三人遂将有瓦覆盖的瓦梁重新焊接,并称已焊接牢固。当时鸿鑫源建材公司人员安排温某在拆除下来的瓦片处切割。温祖英、原告则在铁棚的瓦上面对瓦进行拆除。因未焊接牢固,现场又未配备安全措施,温祖英及原告施工中从高约3米的瓦上摔落至地面水坑,导致温祖英、原告受伤。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李国银无高空作业资质。原告伤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3819.73元(住院支出23330.18元+门诊支出489.55元)。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案审理期间,鸿鑫源建材公司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此外,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对涉案其他事项申请鉴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对涉案其他事项申请鉴定。当事人经协商选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鸿鑫源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400元。因协商剩余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明,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温祖英(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以李国银、鸿鑫源建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案号为:(2016)赣0735民初1365号。原告与其妻子郑勤英生育两小孩:许宝倪、女,2002年3月5日生;许能翔、男,2008年5月18日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1、被告李国银是否雇佣原告从事涉案铁棚拆除作业;2、两被告因涉案铁棚拆除工程具有何种法律关系;3、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担责及如何担责;4、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及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李国银是否雇佣原告从事涉案铁棚拆除作业的问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证人温某与原告系常年一起做工的工友,被告李国银曾多次雇佣温某等人做工。温某系雇佣活动参与人,其关于本案基础事实的陈述明显具有合理性。温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劳务活动内容;原告系李国银选任;原告提供劳务,李国银支付报酬等事实。李国银抗辩其未雇佣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未能举证推翻温某的证言的证据效力,李国银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李国银雇佣原告从事涉案铁棚拆除作业的事实清楚。二、关于两被告因涉案铁棚拆除工程具有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主张其将涉案铁棚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国银承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国银则否认鸿鑫源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并辩称两被告系加工生产关系,双方之间就涉案铁棚拆除工程没有任何协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李国银承诺支付给原告报酬及雇佣原告从事铁棚拆除作业、李国银在施工现场连续指挥等事实,综合全案证据,鸿鑫源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而李国银虽然否认承包鸿鑫源建材公司的涉案铁棚拆除工程,但未对业已查明的前述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加工生产关系及加工生产关系与本案铁棚拆除工程具备何种关联性,李国银的该项抗辩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鸿鑫源建材公司将涉案铁棚拆除工程发包给李国银的事实,鸿鑫源建材公司系发包人,李国银系承包人。三、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担责及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将涉案铁棚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国银负责施工,原告受李国银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即拆除涉案铁棚的过程中,自高约3米的瓦上摔落,受到了伤害,李国银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庭审中,李国银自认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鸿鑫源建材公司对该自认事实明确表示没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拆除铁棚的作业高度属于高空作业范围,作为发包人的鸿鑫源建材公司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李国银没有相应资质、施工现场缺乏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条件,鸿鑫源建材公司亦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鸿鑫源建材公司应当与李国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鸿鑫源建材公司与李国银在施工现场共同指挥,无论切割瓦覆盖的瓦梁的三人是鸿鑫源建材公司还是李国银雇请安排的,都不影响鸿鑫源建材公司与李国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李国银与鸿鑫源建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原告虽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但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瓦梁焊接不牢固而现场又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且其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故原告对事故损害后果的过错明显更小。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李国银与鸿鑫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原告自行负担10%。四、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持有的房产证(2002年颁证)显示该自有房屋坐落于县城,且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温祖英在另案中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赔偿数额,依据公平原则,原告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以江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数据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819.73元有正式发票支持,予以确认。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收入情况,因原告常年做工,其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45元标准计算更为公平,误工费为23003.01元(46645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的标准计算为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予以确认。5、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的标准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鉴定费4000元有票据支持,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中残疾等级的评定,而鉴定费4000元为五项鉴定项目的支出,故原残疾等级评定的费用800元应由原申请人即原告负担。本院确认鉴定费损失为32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予以确认。8、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现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至定残日,许宝倪年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许能翔年满8周岁、未满9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2.4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45378.48元。综上,被告鸿鑫源建材公司将涉案拆除铁棚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国银,李国银雇佣原告从事涉案铁棚拆除作业,李国银、鸿鑫源建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国银、鸿鑫源建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90%计130841元,扣减鸿鑫源建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7400元,李国银、鸿鑫源建材公司仍需连带赔偿原告103441元。结合原告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银、石城县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忠烈各项损失共计103441元;二、驳回原告许忠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原告许忠烈已预交),由原告许忠烈负担90元,被告李国银、石城县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7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鉴定费用1002.5元(被告石城县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许忠烈负担100元,被告李国银、石城县鸿鑫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宾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