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80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成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立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9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国际公司)是《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浪花一朵朵》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国际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所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滚石国际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水立方公司未经原告音集协授权,亦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浪花一朵朵》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音集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3号公证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光盘。被告水立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水立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滚石国际公司为本案涉诉《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浪花一朵朵》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滚石国际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声明同意将合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音集协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现被告水立方公司未经其同意,在经营的KTV包厢内向顾客提供其享有放映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遂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3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谭亚运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一同来到水立方公司经营的“水立方量贩式KTV”,对该场所的路牌、店标和包厢号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219包厢内,并使用该房间内的歌曲点播机对272首音乐电视作品(含本案10首)的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同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将该过程刻录成光盘。为此,音集协支付消费费用312元、公证费2000元、刻盘费用80元。另查明,本院经比对核实,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中的视频文件按顺序播放的《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浪花一朵朵》共十首歌曲,未完整播放,播放了开头部分。上述10首歌曲与原告的相应权利作品的画面、歌词内容和声音、词曲作者和演唱者信息均构成一致。再查明,被告水立方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KTV歌厅娱乐服务;茶馆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涉案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系滚石国际公司公开出版发行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原告音集协与滚石国际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水立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顾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侵犯了滚石国际公司及音集协享有的放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音集协请求水立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内的涉案作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水立方公司的违法所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数量、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于原告音集协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音集协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音集协提供票据证明其已支付了2392元,但上述费用是为272首音乐电视作品取证所支出,故对于该合理支出费用,按原告本案涉案作品占全部取证作品的比例分摊为88元,对于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浪花一朵朵》共10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合理支出费用88元(含公证费用、取证消费、刻盘费用);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蔡 晓书 记 员 刘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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