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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银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虎,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2011年6月21日投入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2012年5月26日调入江西省豫章监狱十三监区服刑。2014年12月30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经江西省豫章监狱隔离审查,现羁押于江西省豫章监狱禁闭室。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豫章监狱十三监区劳动现场,做后道工序的被告人张银虎因产品积压严重,要求做前道工序的被害人方某1暂时做别的工序,方某1不肯,两人发生口角,张银虎一时生气,便从机位上站起来转过身朝方某1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方某1还手,朝张银虎的脸上打了一拳,两人扭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旁犯杨某过来将方某1拉开,此时方某1的鼻子流血,张银虎的嘴唇流血,右脸红肿,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1的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银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夏某、汤某、邓某的证言,江西中晟司法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浙江省温州市(2011)泊温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与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虎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银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银虎系在刑罚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其在服刑后经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八年三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1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梦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饶多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