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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于国夫与常志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夫,常志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2民初542号申请人:于国夫,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常志华,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于国夫与被申请人常志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其与其妻子刘付英共有的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152号绿腾雅苑5#楼1单元501室(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014292号)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国夫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常志华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于国夫与案外人刘付英共有的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152号绿腾雅苑5#楼1单元501室(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南昌市不动产权第0014292号)的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