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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祖光与何东风、杜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光,何东风,杜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742号原告:张祖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特别授权),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学东,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祖光与被告何东风、杜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祖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告何东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杜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东风立即偿还借款1,05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杜学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何东风向原告借款1,054,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杜学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何东风辩称,1、具体借款金额是否是1,054,000元,原告应举证证明;2、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3、借条上的《承诺》无效。被告杜学东辩称,我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和何东风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杜学东不清楚;2、我方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律师费及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为:2010年,被告何东风向原告张祖光借款,2012年9月11日,经原告张祖光与被告何东风结算,被告何东风向原告张祖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祖光人民币壹佰零伍万肆仟元整,小写1,054,000元”,并在《借条》上承诺,内容为“此款若归还有困难,愿用宝兴县顺城街‘财富坐标’项目的商品房作抵押,营业房按每平方米壹万元计算,住宅按每平方壹仟贰佰元计算,直至抵够此款为止,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约定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同日,被告杜学东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该项目属我个人所有。担保人杜学东”。嗣后,原告张祖光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此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杜学东向原告张祖光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因何东风在张祖光处2012年9月11日借款1,054,000元一事,本人作为担保人负责在2015年5月5日前联系到何东风与张祖光一起商谈还款事宜。如5月5日未联系到何东风本人愿意用宝兴财富坐标本人股份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何东风原来的承诺执行,同意在本人股份中扣除”。另查明,被告何东风与被告杜学东系合伙关系,与他人共同合作在宝兴县以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宝兴县顺城街“财富坐标”项目,在庭审时,二被告均称已退出该项目的开发。本院认为,被告何东风向原告张祖光借款,并为原告张祖光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东风向原告张祖光借款本金问题。被告何东风与原告张祖光从2010年就有借款业务往来,2012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何东风向原告张祖光出具借条上的金额,与2015年3月31日,被告杜学东向原告张祖光书写《承诺》上被告杜学东认可的金额一致,均为1,054,000元。二被告未举出证据否定借款本金为1,05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何东风向原告张祖光借款本金为1,054,000元。原告张祖光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完为止问题。2012年9月11日,被告何东风出具《借条》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张祖光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被告何东风在原告张祖光第一次催款前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祖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何东风返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张祖光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何东风要求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参照被告杜学东向原告张祖光书写《承诺》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定被告何东风逾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张祖光要求被告何东风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学东是否属于保证人,如是保证人保证期是否已过期问题。被告杜学东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杜学东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杜学东辩称其在担保人签字前写有“该项目属我个人所有”,应当是提供物的抵押担保人,一是与被告杜学东于2015年3月31日所作出的《承诺》中“本人作为担保人”真实意思不一致,二是该内容不能否定被告杜学东不是保证人,被告杜学东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学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何东风作出“此款若归还有困难,愿用宝兴县顺城街‘财富坐标’项目的商品房作抵押,营业房按每平方米壹万元计算,住宅按每平方壹仟贰佰元计算,直至抵够此款为止”的承诺后签“该项目属我个人所有”,其真实意思应为同意“直至抵够此款为止”的承诺,其担保期限也应为“该款抵够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杜学东的担保期限应为被告何东风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因借条没有约定履行期,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杜学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承诺》,从该日起算至本院受理之日,保证期间未过二年,被告杜学东的保证期间未过,仍应对被告何东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学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东风追偿。被告何东风在《借条》上《承诺》的性质和被告杜学东《承诺》性质问题。被告何东风在《借条》上《承诺》“此款若归还有困难,愿用宝兴县XX街‘财富坐标’项目的商品房作抵押,营业房按每平方米壹万元计算,住宅按每平方壹仟贰佰元计算,直至抵够此款为止”,被告杜学东《承诺》“如2015年5月5日未联系到何东风本人愿意用宝兴财富坐标本人股份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何东风原来的承诺执行,同意在本人股份中扣除”,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原告张祖光与被告何东风、被告杜学东之间担保方式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原告张祖光与被告何东风之间非典型的担保合同,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仍有效,抵押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抵押合同的均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明抵押人同意以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清偿债权,现原告张祖光要求抵押人(即被告何东风,下同)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主债务人未依约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就标的物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因被告何东风已退出宝兴县XX街“财富坐标”项目,原告张祖光在不能就标的物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就只能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即赔偿义务。同理,被告杜学东在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质押合同仍有效,质押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抵押合同的均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祖光要求质押人(即被告杜学东,下同)承担质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质押人应以质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主债务人未依约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就标的物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因被告杜学东已退出宝兴县顺城街“财富坐标”项目,原告张祖光在不能就标的物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就只能请求质押人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即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原告张祖光在就被告何东风担保的房屋、被告杜学东担保的股权不能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案涉标的的价款优先受偿时,可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已判决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律师费问题。原、被告之间对律师费由谁承担未作出约定,且原告张祖光未向本院提交其缴纳律师费的有关证据,原告张祖光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祖光要求被告何东风偿还本金1,054,000元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和要求被告杜学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祖光偿还借款本金1,0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0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该款付清为止);二、被告杜学东对被告何东风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东风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3元,由被告何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 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