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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汪正国、彭宜志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国,彭宜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正国,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宜志,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随州市工人,住随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正国、彭宜志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正国、彭宜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随县吴山镇邱河村村民自2015年11月起便因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堵塞吴山镇福磊石材工业园道路。201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汪正国与石某1、石某2、石某3、彭某2等二三十名邱河村村民再次用木架、树枝等杂物堵塞福磊石材工业园9区的唯一一条水泥路,不让车辆通行。随县吴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到现场调解无果后,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彭宜志与胡某、黄某1、陈某1、黄某2、陈某2、饶某、余某1、余某2、杨某1、陈某3等三四十名福磊石材工业园工人便到堵路现场强行拆除路障,双方发生冲突并持棒球棍、木棍、钢棍等器具打斗。后双方在村干部的制止下停止打斗,但村民石某1、石某2、石某3、彭某2及工人余某1、余某2、彭宜志、杨某1、陈某3在打斗中均受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石某1、石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石某3、彭某2、余某1、余某2、彭宜志、杨某1、陈某3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随县吴山镇邱家河村民委员会补偿受伤村民石某1、石某2、石某3、彭某2共计人民币6万元,随州市福磊石业有限公司补偿受伤工人余某1、余某2、彭宜志、杨某1、陈某3共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伤者已相互取得谅解。另查明,2016年5月5日16时许,随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到吴山镇福磊石材工业园抓捕彭宜志时,福磊石材工业园七区厂负责人林某及正鑫石材厂区负责人黄某4等人便规劝彭宜志投案自首,彭宜志同意后在林某、黄某4的陪同下向抓捕民警投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汪正国、彭宜志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汪正国、彭宜志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正国、彭宜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雪鉴、余某3、余某4、陈某3、杨某1、梁某、余某1、陈某1、黄某2、饶某、黄某1、陈某2、余某2、胡某、柏某、张某、刘某、彭某1、姚某、杨某2、黄某3、石某1、石某3、彭某2、石某2、曾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绘制的案发现场图及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3.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833号、第0992号、第0993号、第0994号、第1060号、第1061号、第1062号、第1063号、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彭宜志系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6.石某1、石某2、石某3、彭某2、余某1、余某2、彭宜志、杨某1、陈某3等人出具的谅解书。7.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汪正国、彭宜志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8.被告人汪正国、彭宜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正国、彭宜志公然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宜志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所在单位负责人规劝,主动向前来抓捕其的公安民警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汪正国当庭能自愿认罪,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双方在案发后已相互取得谅解,另使二被告人又均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二被告人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可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正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宜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黎芷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