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戴建鹏、戴海跃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鹏,戴海跃,戴以磊,戴鹏程,戴辉,戴嘉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建鹏,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天台县。2017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海跃,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天台县。2017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以磊,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苍山供电所职工,住天台县。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鹏程,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天台县。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辉,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天台县。2017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嘉鹏,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天台县。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鹏程、戴建鹏、戴辉、戴海跃、戴以磊、戴嘉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102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建鹏、戴海跃、戴以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海跃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戴建鹏、戴以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戴鹏程、戴建鹏、戴辉、戴海跃、戴以磊、戴嘉鹏等人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年代歌厅310包厢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戴鹏程在包厢门口因无故拉扯杨某,遭随行的被害人范某1阻止,遂对范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戴建鹏、戴辉、戴海跃、戴以磊、戴嘉鹏见状即共同殴打范某1和前来劝阻的被害人范某2、王某及歌厅老板徐某,致使范某1、范某2、王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1系受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属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范某2系受外力作用致其面部皮肤挫伤,被害人王某系受外力作用致其头皮血肿,被害人徐某系受外力作用致其头皮创裂,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范畴。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戴建鹏、戴辉、戴海跃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涉案事实;2017年2月17日和3月13日,被告人戴鹏程、戴以磊分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戴嘉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2017年5月22日,六被告人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现已取得了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戴鹏程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戴建鹏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戴辉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戴海跃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戴以磊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戴嘉鹏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戴建鹏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戴以磊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戴鹏程、戴建鹏、戴辉、戴海跃、戴以磊、戴嘉鹏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范某1、范某2、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金某、吴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劣迹情况记录,归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鹏程无故在公共场所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建鹏、戴海跃、戴以磊、原审被告人戴辉、戴嘉鹏见状均自发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戴建鹏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其提出其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戴嘉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戴鹏程、戴建鹏、戴辉、戴海跃、戴以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的犯罪事实、及上述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海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上诉人戴建鹏、戴以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戴海跃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戴建鹏、戴以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张媛娇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