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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程燕与李家武、方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燕,李家武,方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燕,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号附**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武,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荣胜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席丹,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操,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岔镇长兴街*号附***号。再审申请人程燕因与被申请人李家武、方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20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燕申请再审称,一、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程燕对李家武和方操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为程燕于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在四川师范大学市场营销专业学习,期间一直在成都学习并生活,且毕业后几个月,在成都蜀安驾校学习驾车,在此期间,程燕也还未在红武建筑垃圾加工厂上班,从未给李家武对账单上记录或者签过字。所以程燕在李家武和方操最初形成口头买卖合同时,程燕并没有参与。二、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李家武与方操是2009年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程燕尚未在红武建筑垃圾加工厂上班,程燕与方操也不属于合作投资关系,期间也未有经济往来。之后,程燕与方操属于聘请关系,债务没有用于程燕的个人家庭生活,也未用于其他,程燕只是负责每月领工资记账等工作,李家武要求程燕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最上面抬头标题是写明对账单,程燕也没多想,因为是记账对账等工作,而且之前一直由原红武建筑垃圾加工厂会计廖红与李家武对账,程燕也是按照原会计廖红写的对账单格式与李家武写明对账单的,也因职责所以才会在上面签字,因此对于其债务不能够认定是程燕、方操共同债务,应属于方操及红武建筑垃圾加工厂的债务,程燕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且李家武也不能提供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有程燕在对账单上签字情况,以及在此期间的业务往来,所以缺乏证据证明程燕和李家武有最基本的债务事实。三、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二审诉讼过程中,程燕主张是履行职务行为。程燕每月领取1000元不等的工资,没有能力给李家武打上万的煤炭款。程燕给李家武转的煤炭款也都是由方操通过买卖砖收取的费用来交由程燕代为转款的。其次程燕所写的对账单是从2011年年底才开始记录的,之前都是由作为红武建筑垃圾加工厂会计的廖红写的对账单,并与李家武亲自面对面对账记录,程燕刚刚实习上班的时候也是跟着廖红所写的对账单记录的,格式记录方式都基本一致。最后一次的对账单上,程燕至2014年辞职后没有再签字确认,之后都是方操一人与李家武单独联系对账打款确认的,说明程燕是在职务期间履行职责才签字确认的,因此程燕只是在职务期间履行了本该履行的职责。综上所述,程燕不应承担李家武与方操之间债务偿还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20民终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程燕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李家武、方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为,方操因其独资企业红武建筑垃圾加工厂生产所需于2009年起与李家武口头形成煤炭买卖合同,李家武长期向红武建筑垃圾加工厂供货,程燕受聘担任该厂财务人员后,多次在李家武与方操的对账单上签名,特别是在2013年9月7日,李家武与方操、程燕对账,确认李家武煤款614533元,在欠款人处有程燕、方操签名确认。且程燕多次在煤炭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多次从个人的账户向李家武个人转付货款。上述基本事实,原审中有证据证实,且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燕是否应与方操共同向李家武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程燕多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特别是2013年9月7日在明确标明“欠款人”栏签名,应视为程燕愿意与方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程燕从个人账户向李家武转款证明,程燕收取有企业的收入进个人账户外,也表明了与方操共同向李家武承担货款偿还责任的具体行为。故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治平审判员  龚 琼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