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XX与李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李X,肖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315号原告:黄XX,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李X,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肖XX,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黄XX与被告李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李X、肖XX给付本金48455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经营宏旺砖厂,从原告处买煤,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共计欠原告煤款484558元。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煤款484558元。2016年宏旺砖厂被政府征收拆迁解散,两被告作为砖厂合伙人,拒不支付原告欠付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李X认为其与被告肖XX系合伙经营,故自己只承担偿还原告一半欠款的义务;被告肖XX认为自己没有经手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原告的欠款与自己无关,自己于2013年农历年底退伙,且合伙人之间的财务关系没有厘清,自己不需要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合伙企业宏旺砖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宏旺砖厂欠付原告的煤款484558元应予给付。宏旺砖厂于2016年征收拆迁解散,故合伙企业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肖XX辩称其不应承担上述合伙债务,但是其与李X签订了《宏旺砖厂合伙承包协议》,且共同承担宏旺砖厂的承包费用,共同负担宏旺砖厂收益盈亏,原告诉称的债务系肖XX退伙前产生,且肖XX退伙前与李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被告肖XX应与被告李X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XX货款484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元,减半收取计4284元,由被告李X、肖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