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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常玺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玺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905号原告常玺凤。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志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玺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常玺凤代理人杜XX,被告人保开封公司代理人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5日2时许,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时因操作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中央可移动隔离护栏严重损坏,小型轿车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可移动隔离带护栏严重受损,赔偿路产损失52650元,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52650元、车辆损失58958.4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13408.4元。被告人保开封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这几项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时许,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时因操作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中央可移动隔离护栏严重损坏,小型轿车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可移动隔离带护栏严重受损,赔偿路产损失52650元,该赔偿原告已垫付。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依法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常玺凤所有的小型轿进行评估,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造成该车辆直接损失为69771元。小型轿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5895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警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小型轿在被告人保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人保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开封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车辆损失58958.40元的请求,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保险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要求施救费1800元的请求,有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路产损失52650元的请求,有损失清单及收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常玺凤各项损失共计1134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玺凤各项损失共计1134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常玺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庞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