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苏维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654号原告:苏维泉,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敏,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苏维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被告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93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就车牌号为鲁V×××××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金额为31126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0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2017年1月17日,孙鹏驾驶该投保车辆沿东营区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路与府前街路口时,与沿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罗洪聚驾驶的鲁E×××××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1、在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合格的前提下,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5时00分,孙鹏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路与府前街路口时,与沿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罗洪聚驾驶的鲁E×××××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洪聚无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原告系该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1126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对鲁V×××××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6月21日,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7390元。被告支出公估费8770元。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270元、拆检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可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为18739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援费1270元、拆检费300元,均系该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出的公估费8770元,系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维泉保险赔偿款188960元;二、驳回原告苏维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元,减半收取2854.5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负担20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文文 搜索“”